(2017)冀060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云贺与张爱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贺,张爱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70号原告高云贺,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张爱英,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杨占发,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高云贺与被告张爱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贺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陈素芳,被告张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贺诉称,被告张爱英投资购买了清苑区迈创新天地商厦(以下简称迈创商厦)三层商铺若干平米,2014年8月,被告将其中21平米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每平米100元,租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共计25200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初,因迈创商厦消防验收不合格,所有经营者退场,直至2017年初,原告得知迈创新天地商厦已经全部回收业主的商铺。原、被告间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租赁物,否则被告应承担责任,退回原告未占用商铺期间的房租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26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爱英辩称,商场关闭非被告责任,原告作为租赁方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费,因大部分商户以不交物业费来抵制迈创商厦,最终致迈创商厦经营不善关闭。另外被告在迈创商厦交有装修保证金5000元和信誉保证金3500元,后期原告所欠物业费都在被告保证金中扣除,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英投资购买迈创商厦三层商铺若干平米,2014年8月,被告张爱英将其中21平米出租给原告高云贺用于售卖服装,每平米每月1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共计25200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及乙方(原告)负担使用时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当场向原告交纳租金25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取原告租金25200元。原告主张在交纳租金时另外给付被告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爱英曾认可收取原告25500元,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2015年,迈创商厦因消防检验不合格被责令停业,被告认可原告营业至2015年4月7日退场,原告认可营业至2015年2月,要求返还未占用期间的租金。庭后,经我院核实,迈创商厦于2015年3月12日给各经营商户发放了“关于经营合同到期商户撤场的通知”,2015年3月31日为各商户撤场的最后期限。被告称原告欠迈创商厦物业费11497元及取暖费1000余元,并称迈创商厦在回购商铺时,扣缴被告8500元保证金,均为原告所欠物业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所主张原告拖欠物业费及取暖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6日交纳物业费票据一张,显示原告高云贺曾交纳物业费1500元,被告对该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称,因商铺突然关闭,导致原告的服装不能及时出售,款式过时,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8月,被告张爱英将其所购买的迈创商厦商铺中的21平米出租给原告高云贺用于售卖服装,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爱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为每平米每月100元,21平米租金共计25200元,被告张爱英认可收取原告租金25200元。原告称另向被告交纳300元,提交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告张爱英并未明确认可曾额外收取原告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原告被迈创商厦责令停止经营并退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合同终止。原、被告就合同终止具体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我院核实,迈创商厦要求各商户于2015年3月31日撤场完毕,故我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为合同终止日期。原告已交纳租金至2015年8月14日,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合同终止,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占用商铺期间租金。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使用租赁商铺7.5个月,应交纳租金15750元(2100元×7.5),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租金25200元,故被告张爱英应退还原告租金9450元。被告称原告欠迈创商厦物业费11497元及取暖费1000余元,并称迈创商厦在回购商铺时,扣缴被告8500元保证金,均为原告所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已提交交纳物业费收据一张,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原告拖欠物业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称,因商铺突然关闭,导致原告的服装不能及时出售,要求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云贺租金9450元。二、驳回原告高云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95元,由被告张爱英负担25元,原告高云贺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