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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延平与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延平,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506号原告彭延平,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武,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延平与被告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延平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延平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延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彭延平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凯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