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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占国与张兴华、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占国,张兴华,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40号原告:陆占国,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兴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冯娟,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陆占国与被告张兴华、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占国、被告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2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兴华、冯娟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注明另外欠付利息7000元。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二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被告冯娟辩称,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9000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借款本金7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7000元注明在借条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给二被告些时间计划着偿还。被告张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未还。2017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40000元的利息29000元及借款70000元的利息7000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对下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冯娟陈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且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4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兴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华、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占国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共计7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4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张兴华、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