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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村民小组、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7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村民小组,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7村民小组,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15村民小组,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16村民小组,九江县人民政府,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2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4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九江县涌泉乡。负责人李屏宽,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汉阳,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九江县涌泉乡。负责人李屏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屏学,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15村民小组,住所地九江县涌泉乡。负责人李屏湖,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汉山,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九江县涌泉乡。负责人李屏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江西省九江县人,住九江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九江县庐山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小玲,九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九江市南湖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彬杨,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胜,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霍骏,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委员会科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2组,住所地九江县涌泉乡。负责人戴友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戴学光,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委托代理人戴洪碧,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因土地确权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第三人村民戴洪碧于2012年5月21日在戴洪塘养猪场东侧挖沼气池以及在双瑞路东侧填土而引发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九江县涌泉乡黛山村2组就周家地权属争议。2012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九江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经双方调处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九县府字[2013]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诉诸于法院。2014年12月16日,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1、2、3、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九县府字[2013]88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一对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九江县政府重新作出九县府字[2015]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四原告仍不服该裁决并向被告九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一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主动撤销九县府字[2015]8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复议终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一作出九县府字[2015]168号《关于涌泉乡周家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更正通知》,将该处理决定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更正为“《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四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被告二依据有关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决定期限30日并告知了案件当事人。2016年4月18日,被告二作出九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原告不服被告二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诸法院。另查明,四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四固定”时期有关争议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据。原审认为,四原告诉称争议宗地于1962年进行田亩造册并在原铁炉大队第七生产队处耕种,第三人辩称四固定时争议宗地由戴山村集体耕种,但四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四固定时期有关该宗土地生产、种植等生产经营方面的书面凭据。另原告诉称1980年后分田到户时由原耕种的村民种植,亦未能提供有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生产耕种所具有的证据客观性。庭审中,根据第三人提供2007年3月被告九江县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1982年戴山(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等证据,本案涉及周家地争议土地系属第三人生产经营承包的责任田,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涉及待证事实本身无法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据客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证明效力较高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结合涉案周家地土地生产经营情况及用途,并参照《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县政府将争议的周家地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符合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情况。故被告九江县政府作出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出更正通知书未收到,但实际有该村村民代收,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县政府作出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处理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而,四原告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政府作出的九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九江县涌泉乡周家地片区的蚂蟥丘,是上诉人所属的村民于1958年开荒所得。不仅如此,九十年代末新修双瑞公路时,蚂蟥丘处土地被占用,该处土地应得的征收补偿款1000元经由长岭村3组转交给上诉人村民,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蚂蟥丘自“四固定”时期以来就拥有土地所有权;2、本案第三人提交的10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载有四址,但其载明四址相互之间无关联,该权证四址不能在蚂蟥丘田亩处落实;3、被上诉人九江县政府人为将蚂蟥丘变更为周家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对蚂蟥丘的所有权;4、本案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滥用职权,维护了被上诉人九江县人民政府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秉公判案,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行初13号行政判决;责令本案第一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九江县涌泉乡周家地片区的蚂蟥丘的土地重新确定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九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纠纷调处阶段向九江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国土部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因此,九江县人民政府根据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永修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村民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村民耕种管理的事实,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陈述的情况完全不是事实。1、上诉人上诉称其村民在1958年开荒所得蚂蟥丘,与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不一致,该名年龄较大的村民陈述四固定在前,他们开荒在后,从这一陈述,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所称不实;2、上诉人称,90年代末修双瑞公路时,征用了该地,由长岭村三组转交上诉人征收费1000元更是与情理不符。如果上诉人果真在争议地块有土地被征收修路就应当是涌泉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征收费给被征收人,而不是由三组村民转交;3、上诉人称“第三人提交的十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址之间无关联,不能在本案争议处对应落实”,与事实不符且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实际上第三人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址相互联系,可以拼成一完整地块,正是本案争议土地处,且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3、4号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村民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4、本案诉争地名不是被上诉人称之为“周家地”,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当地村民都叫“周家地”,而且上诉人在2012年写给涌泉乡及九江县委、县政府的报告中都称争议地为“周家地”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庭审中,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四固定时有关该宗土地生产、种植等生产经营方面的书面凭据;上诉人称争议宗地1980年分田到户后由原耕种的村民种植,亦未能提供有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2007年3月九江县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1982年戴山(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等证据足以确认其村民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3、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作出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上诉人诉称争议土地自1958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村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范围非争议土地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永修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上诉人意见。四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戴洪碧等10人的承包证,拟证明10份权证所载明的四址,其相互间无关联,同时该10份权证不是在同一块大田分割、切块而形成;2、黛山村2组另外12户村民的承包权证登记表,拟证明该12户村民土地权证登记表上均记载周家地水田面积及四址,由此可证明周家地非本案所争议的蚂蟥丘,实际上,周家地属一个片区地名;3、铁炉大队土地逐片登记表5份,拟证明大集体时土地田亩登记未载明四址,而非蚂蟥丘未载明四址;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二作出维持被告一行政复议决定;5、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永修县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一九县府字[2013]88号权属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一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6、蚂蟥丘四址位置草图1份,拟证明蚂蟥丘是一片整体地块,与第三人提交的10份权证四址不吻合,且两者无关联性;7、铁炉大队第2、6、10队水田表,拟证明当时田地未载有四址;8、蚂蟥丘四至草图放大图片,拟证明戴洪碧等村民10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址不属蚂蟥丘土地切割分块而成。被上诉人九江县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孙传勋、孙传顺等证人证言复印件;2、铁炉大队土地连片登记表复印件;3、关于周家地的权属说明报告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纠纷调处阶段向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第二组证据:1、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戴山(2)队社员责任田登记表;3、陈尚文、周茂荣、曹茂火、曹茂水、曹茂清的证人证言;4、戴山村委会及涌泉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戴山村在纠纷调处阶段向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但在第一轮承包时,该宗土地为第三人村民耕种责任田,该宗土地面积与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的面积一致,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亦如此;第三组证据:1、永修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2、3、4号生效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永修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确认第三人村民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及使用状况,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复印件;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原告纠纷调处阶段的答辩状复印件;5、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6、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处理的说明复印件;7、关于涌泉乡周家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及送达回证复印件;8、关于涌泉乡周家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复印件;9、九江县政府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九江县政府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一作出的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争议双方未能提供确定争议土地权属的充分证据时,被告根据土地使用状况,依职权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复印件;3、九府(复受通)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九府(复受通)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5、九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该案经立案受理、书面审查、处理决定等复议程序,该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蚂蝗丘位置草图复印件1份及3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复议处理阶段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属。第三人向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请求九江市政府调取相关证据建议书;2、戴洪琼对戴老灿、戴国灼、戴全光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李飞桃、李腾清属原新塘公社组织开荒队人员及李腾清于1971年入赘到铁炉村李榨的情况;第二组证据:3、证明2份;4、田亩册承包证底册(公社生产队社员交肥公布表)6份;5、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土地承包合同32份;6、戴山村2组田形图及其说明6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位于公社××山××组,该宗土地与戴山村2组相邻,其相邻并不存在蚂蟥丘,同时戴山村2组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下的土地田块与田亩地形图相符,该田亩一直在第三人处耕种;第三组证据:7、九江县涌泉乡人民政府及九江县涌泉乡戴山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周家地土地属戴山村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九江县人民政府在四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关于诉争宗地权属凭证,亦无法提供对该宗土地生产、种植等生产经营方面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的规定,尊重历史,结合实际,作出九县府字[2015]168号处理决定,将诉争宗地权属划归第三人,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则。被上诉人九江市人民政府亦根据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九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了九府复决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九江县涌泉乡铁炉村第6、7、15、16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