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陶文军与包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军,包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43号原告:陶文军,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韦超,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文军诉被告包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韦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之前都在苏州务工,是相识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之后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2011.7.14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8.24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包韦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证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调解不能,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陶文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韦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文军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包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建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