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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慧、方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慧,方理忠,陈志坚,杜丽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66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9683355-9。负责人:蒋俊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光龙,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银行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慧,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方理忠,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陈志坚,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杜丽媚,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志坚、杜丽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林慧、方理忠、陈志坚、杜丽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慧、方理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18600.5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14.4%,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汇水河路北至南第6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3万元范围内由优先受偿;3.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龙河路北至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63万元范围内由优先受偿;4.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非临街南至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56万元范围内由优先受偿;5.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南至北第二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38万元范围内由优先受偿;6.被告陈志坚、杜丽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林慧、方理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33933.8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14.4%,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慧、方理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95581物00105号),主要约定:被告林慧、方理忠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林慧之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汇水河路北至南第6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2)被告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龙河路北至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1-×号),(3)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非临街南至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4)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南至北第二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3136**、313606、313607、313608号。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坚、杜丽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95581保01001),主要约定:被告陈志坚、杜丽媚为原告与主债务人林慧之间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主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95581百00088),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5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主合同档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695581百00089),主要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对逾期借款在主合同档期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方理忠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慧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林慧发放贷款155万元,其中(201695581百00088)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9.6%;(201695581百00089)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年利率为7.2%。原告宣告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为涉案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林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33933.89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3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志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雁荡西路205号雁湖住宅区一组团14幢202室的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字第××号)。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慧、方理忠于2007年7月27日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方理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5万元、期内利息33933.8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2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14.4%,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汇水河路北至南第6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第一项债务在4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龙河路北至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第一项债务在63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非临街南至北第5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第一项债务在5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若被告林慧、方理忠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慧、方理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五显殿街5号楼南至北第二间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对第一项债务在3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陈志坚、杜丽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志坚、杜丽媚进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慧、方理忠追偿。本案受理费19054元,减半收取9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27元,由被告林慧、方理忠、陈志坚、杜丽媚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杜丽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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