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捕前暂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2日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先后去至福山区汇福街景山海鲜酒店员工宿舍、松霞路鲁星酒店、汇福街豪东大酒店、民阜路同福居宜家菜馆,采取爬窗入室、溜门入室之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16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2月4日3时许,去至福山区松霞路鲁星酒店,窃取被害人邵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60元及放在吧台柜子内的玉溪、极品云烟、南京金陵十二钗等香烟一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4元。2、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2月4日5时许,去至福山区汇福街豪东大酒店,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红南京、煊赫门、金陵十二钗等香烟一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6元。3、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2月13日2时许,去至福山区汇福街景山海鲜酒店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元、小米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49元。4、被告人梁某于2017年1月1日2时许,去至福山区民阜路同福居宜家菜馆,窃取被害人牟某放在吧台抽屉及柜子内的玉溪、极品云烟、苏烟、软中华等香烟一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邵某、李某等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盗窃赃物折价人民币3663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宇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