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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许海波与孙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波,孙乐,重庆青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丰都县驭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692号原告:许海波,男,197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乐,男,1978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青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55634520B。法定代表人:阮兴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东,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驭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青龙乡人民政府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0554055978P。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巴都西路24号A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5925291L。法定代表人: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许海波与被告孙乐、丰都县驭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通知重庆青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巽文化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孙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被告青巽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驭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2354.1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许某甲16824.80元,许某某6309.3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误工费151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6时44分,被告孙乐驾驶属于青巽文化公司的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江路从丰都县峡南溪方向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城区滨江小学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许海波驾驶的渝GX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导致原告许海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乐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乐是被告青巽文化公司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驭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巽文化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青巽文化公司刚从被告驭驰运输公司购买的,由被告青巽文化公司所有和使用,只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才未办理过户登记。本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700元(7天的护理费)及医疗费24041.53元。请求依法判决,并由保险将本公司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巽文化公司。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为被告孙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四天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波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对原告许海波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待其举证后再答辩。经审理查明:驭驰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青巽文化公司。青巽文化公司雇请驾驶员孙乐驾驶该车,因孙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该货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2016年11月2日6时44分,孙乐驾驶青巽文化公司的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江路从丰都县峡南溪方向往龙河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城区滨江小学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许海波驾驶的渝GXX**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导致许海波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孙乐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海波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内。许海波的摩托车受损后的修理费2775.15元。许海波受伤后,当天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141.53元,青巽文化公司已支付,并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出院医嘱: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等。2017年2月2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许海波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许海波的伤残程度为XXXX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其用去鉴定费1950元,会诊费100元。另查明,许海波在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十直村XXXX社(场镇)购有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该事实有购房协议、用电、气、水卡及缴费收据予以证明。许海波与其妻于2004年3月11日生有许某某,2015年2月6日生子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青巽文化公司与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许海波的非医保用药为4541.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在、护理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会诊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购房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水电气缴费卡、水费收据、天燃气费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青巽文化公司作为渝G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雇用的驾驶员孙乐驾车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青巽文化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青巽文化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巽文化公司。其中,许海波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青巽文化公司承担。被告孙乐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驭驰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未经营和管理该车辆,故在本案中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许海军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为24041.53元。2、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6天及受理法院所在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4、营养费:虽原告许海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但本院根据原告许海波的伤形需要手术及其需要取内固定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XXXX级,及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即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10元,按定残日2017年2月28日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被扶养人许某某(2004年3月11日出生)的生活费,因其常住城镇,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每年21031元及两个扶养人计算5年,为5258元;被扶养人许某甲(2015年2月8日出生)计算16年,为16825元。共计残疾赔偿金为81303元。7、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6天及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600元。8、交通费:原告许海波未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其家到医院的12元车程(客车)及住院26天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XXXX级计3000元。10、鉴定费:按鉴定费收据计为1950元,会诊费100元,共计2050元。11、误工费:原告许海波于2016年11月2日受伤,按住院时间26天,及医嘱在术后3个月不能负重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许海波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其上一年的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而上一年(2016年)相同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未公布,且原告许海波也请求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2015年度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建筑行业(私营企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年45987元。故原告许海波受伤后的误工费为1481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6112.53元。被告青巽文化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4541.53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6491.53元。被告青巽文化公司已支付24741.53元,扣除应承担的产6491.53元,尚余款18250元。该笔余款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青巽文化公司。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青巽文化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后,剩下的部分129621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包含被告青巽文化公司已支付的182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波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13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重庆青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8250元;三、驳回原告许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重庆青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许海波已垫付,被告重庆青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姝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