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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广勇、任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勇,任海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勇,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人,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峰,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勇因与被上诉人任海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广勇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片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参与本案的亲属理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完全是正当防卫,并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上诉人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其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审法院认定支持的其他损失项目,无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未考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行为,而将所有的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被上诉人任海峰答辩称:一、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这已经决定了上诉人有过错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与案外人没有关系。二、上诉人所上诉的医疗费、住院费、补助费、误工费不合理,没有病例,不能成立。因为一审判决第三页已经认定了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误工费票据,还有护理费票据。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任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53.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9时左右,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村李二平家与后邻居王彦明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王彦明闺女婿刘广勇与李二平外甥任海峰相互厮打在一起,刘广勇用一把折叠刀将任海峰腹部等处刺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海峰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8月2日,平山县公安局做出平公(岗)行罚决字【2016】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广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刘广勇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343.96元。庭审中,原告任海峰称其在事发时系平山县御温塘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广勇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任海峰的询问笔录,在2016年3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任海峰称其无业。对此,原告任海峰解释称当时因受伤所以回答并不准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公(岗)行罚决字【2016】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中已认定被告刘广勇对原告任海峰的致害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因此事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6天,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7343.9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100元计算,共计1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平山县御温塘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自称无业,虽原告解释称其当时因伤并未听清民警的询问内容,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推翻自己先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平山县御温塘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记载的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因腹部等处受伤入院治疗,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张川川系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工,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亦出具了张川川的误工证明,事发前张川川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护理期间误工损失为1440元(2700元÷30天×16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00元。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400元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事件所受损失共计11683.96元,被告刘广勇应当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海峰各项经济损失11683.96元;二、驳回原告任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广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平山县公安局平公(岗)行罚决字【2016】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广勇用折叠刀将任海峰腹部等处刺伤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采取的措施完全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海峰本案中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据其原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病例,上诉人致使其胸部腹部及左手中指刀刺伤、双侧胸腔积液而住院治疗,并产生的相关费用,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任海峰交通费、营养费,原审依据其伤情酌情进行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广勇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志刚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