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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振建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876号原告:郭振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兴百良,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振建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建和被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兴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款明细),向原告交付怡泽轩57-401号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价款明细单,约定原告购买怡泽轩57-401商品房一套,价款566757元,原告缴纳全部房款及相应税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买卖手续,但被告拖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仅是有意向向被告购买房屋,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现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不同意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水榭花都购房交款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57-401房屋一套,价格为566757元(优惠后价格),面积为139.51平方米,契税8501.36元、维修基金5667元、预售登记费80元”。该明细单由原告郭振建签字,被告销售员杜文燕、销售经理康某(名字无法识别)、销售总监李云、客服经理袁雪签字确认。后原告于当天缴纳房款566757元、税费14248.3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收据两张。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建成并可以交付,现处于待售状态。即使交款明细单是复印件,但该交款明细单所载明的房屋情况属实,款项情况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吻合,该明细单亦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考虑,对该交款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购房交款明细单仅是原告意向向被告购买该房屋,但该购房交款明细单已经载明涉案房屋的坐落、价款、税费等,且被告已经接受该购房交款意向单载明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应税费,故应当视为双方就出售/购买该房屋已经达成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购房交款明细单仅是原告意向向被告购买该房屋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被告履行该购房交款明细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现涉案房屋处于可交付状态,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亦系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的相应义务,原告该项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郭振建交付怡泽轩57-401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