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乔宏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宏,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370号原告:乔宏,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与滏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假日宾馆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69406586P。法定代表人:苟志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乔宏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家居装饰邯郸公司)为家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邯郸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7140元;2、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给现代颐和苑小区1-4-2404号安装橱柜碗蓝、拉篮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出具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0301747。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邯郸市丛台区现代颐和苑小区1-4-2404号;户型为三室两厅一橱一卫;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被告)包工、包部分料,甲方(原告)供应其余部分材料(附件一、二);工程期限为72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万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督促,执意怠于履行其合同中具体工作项目,最终导致合同工期严重拖沓延误达51天。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非但不积极弥补其过错,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且态度不端,拒绝履行合同尾项。后经邯郸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邯郸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乔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邯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工、包部分料,被告逾期竣工;证据4、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款项75945元;证据5、橱柜碗蓝、拉篮未安装照片复印件两张(三页),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尾项义务;证据6、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邯县工处字(2016)0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违反欺诈性有奖销售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邯郸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力的放弃。原告所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出具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60301747。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邯郸市丛台区现代颐和苑小区1-4-2404号;户型为三室两厅一橱一卫;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被告)包工、包部分料,甲方(原告)供应其余部分材料(附件一、二);工程期限为72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万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应当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金额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无视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督促,执意怠于履行其合同中具体工作项目,最终导致合同工期拖沓延误。根据合同附件六双方签字确认的《家装工程保修单》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逾期竣工达51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出主卧阳台由粉刷改为粘贴瓷砖、卫生间的卫具提高质量,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5954元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合同尾项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后经邯郸市消费者协会调处,无果。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给原告安装橱柜碗蓝、拉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完约定的价款后,被告未给原告安装橱柜碗蓝、拉篮,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其安装橱柜碗蓝、拉篮并支付相应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继续为原告安装橱柜碗蓝、拉篮,并支付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7140元(7万元×每天2‰×5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公司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为原告乔宏安装的橱柜碗蓝、拉篮工程履行完毕;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公司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宏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邯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