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付栋与王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栋,王振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41号原告:刘付栋,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振邦,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刘付栋诉被告王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栋及被告王振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下余借款9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还款375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振邦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实际是被告为案外人王超群、宋召恒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不应再向该两人主张权利。原告刘付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被告王振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系其为他人的担保款;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向被告账户(账号:62×××79)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账户(账号:62×××79)转账3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付栋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计:130000.00元整。欠条人:王振邦,2016年6.28号,135××××8689”。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3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已偿还37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92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其为案外人向原告的担保款,并提出涉案款项已全部偿还的意见。首先对涉案款项是否是对原告担保款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意见仅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相对抗,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被告提出已全部偿还涉案款项的问题,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经当庭向被告示明,被告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栋欠款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王振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