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科技九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兆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西大坦物流基地东莞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大厦五楼514房。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数码彩公司支付瑞丰公司货款712924.50元;二、数码彩公司支付瑞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211375.9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数码彩公司负担。数码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瑞丰公司赔偿数码彩公司经济损失886143元;2、瑞丰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数码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瑞丰公司支付货款712949.50元;二、数码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瑞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瑞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数码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52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1.63元,由瑞丰公司负担2634.78元,由数码彩公司负担8886.85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6330.72元,由数码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数码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丰公司向数码彩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经双方协商,数码彩公司同意瑞丰公司提出的退货、价格补偿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判决应按照该处理方案予以裁判。在数码彩公司向瑞丰公司采购的醋酸丁酯产品为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丁酯含量在99%以上的产品,且数码彩公司对瑞丰公司的要求是非常清楚的。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瑞丰公司故意采用欺诈手段,在事先未通知数码彩公司,也未变更产品价格的情况下,向数码彩公司交付丁酯含量为65.8%的产品冒充数码彩公司订购的丁酯含量99%以上的产品,使数码彩公司误以为采购的是丁酯含量99%以上的产品并予以生产使用,导致数码彩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数码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数码彩公司从2015年7月8日即与瑞丰公司沟通,其中双方在2015年7月27日的电话沟通中,瑞丰公司提出数码彩公司将未使用的货物退还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按照每吨200元对数码彩公司进行价格补偿的处理方案。该方案是瑞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二)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数码彩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向瑞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双方交易惯例为月结15天,其前提是数码彩公司收到瑞丰公司交付的符合约定的货物(即丁酯含量为99%以上的产品)。由于瑞丰公司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造成原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截至今日,瑞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数码彩公司交付丁酯含量为99%以上的产品,双方对已经交付的丁酯含量为65.8%的产品的付款时间又未达成一致,故数码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送货单的右下方注明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裁判依据。(1)因送货单的签收人仅有梁耀生的签名,无数码彩公司的公司盖章,梁耀生的职务为数码彩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无数码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梁耀生无权限代表数码彩公司认可送货单的右下方注明条款,故上述注明条款对数码彩公司没有拘束力。(2)送货单是瑞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送货单的右下方注明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关于质量异议、付款时间、违约金、管辖法院等条款免除了瑞丰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了数码彩公司的主要权利,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送货单右下方注明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本案中,数码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符合交易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数码彩公司未在收货当时提出质量异议即视为数码彩公司认可货物质量,该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显失公平。丁酯含量需要专业检测仪器检测,在数码彩公司无检测仪器且瑞丰公司未随货提交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数码彩公司收货时仅能对货物数量、外观进行检查,无法当场对货物的丁酯含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瑞丰公司应当给予数码彩公司检验的合理期间,数码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是合理的。(四)瑞丰公司将丁酯含量较低的货物冒充合格产品交付给数码彩公司,使数码彩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数码彩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瑞丰公司予以赔偿。1、数码彩公司的经理和瑞丰公司的客服总监沟通时,瑞丰公司员工承认两种丁酯含量的货物都在销售,承认业务员有以次充好的行为,提出未使用的5桶可以退货,一审庭审中,瑞丰公司也承认照片中的包装桶是瑞丰公司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瑞丰公司向数码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数码彩公司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未使用的货物检验的结果显示,瑞丰公司交付给数码彩公司的货物中的乙酸丁酯含量仅仅为65.8%,远远低于96%以上的国家技术标准,进一步证实了瑞丰公司向数码彩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正是因为瑞丰公司交付给数码彩公司的货物远远低于国家标准和数码彩公司的生产需求,导致数码彩公司生产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数码彩公司的客户退货、补货、赔偿返工费等一系列的损失,并对数码彩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严重伤害。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错误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数码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数码彩公司向瑞丰公司返还5桶醋酸丁酯,数码彩公司向瑞丰公司支付货款695734.0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瑞丰公司要求数码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瑞丰公司赔偿数码彩公司经济损失612183元;4、请求由瑞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数码彩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称:关于质量异议的期限,由于瑞丰公司供货的包装桶使用的是循环使用的二次桶,故在桶上面是没有标注货物的醋酸丁酯的成分含量,故数码彩公司在收货时不可能当场发现货物的成分含量和数码彩公司的采购要求是否一致,故一审对数码彩公司在收货当时已检查产品的认定是不成立的。瑞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1、数码彩公司诉称“瑞丰公司同意数码彩公司提出的退货、价格补偿的处理方案,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按照该处理方案予以裁判”没有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数码彩公司诉称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瑞丰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向数码彩公司供货共计712949.5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收货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如约定不清楚或有争议时,则视为收货后即付现款的结算方式”,数码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收货后即付现款。即使数码彩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时支付其他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货款,但其至今仍然一分未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其次,双方多年交易往来,数码彩公司对于瑞丰公司在送货单上的约定也清楚,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数码彩公司的上诉是将其未按时检验的风险转嫁给瑞丰公司,数码彩公司应当清楚化工用品产品验收交易流程,明知案涉商品作为加工品的一种添加成分,应当按照化工行业通常的做法“质量异议在收货前提出”,亦即收货一方如果有质量异议,应当在交货前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样、封样,保管样品作为质量检验的凭证。而因数码彩公司在收货时未履行抽样封存的义务而导致没有再次抽样检验的可能性,其主张检验的合理期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4、数码彩公司主张瑞丰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生产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瑞丰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瑞丰公司从未明确承认所供应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双方即使存在协调,也不能推定案涉商品有质量问题。其次,数码彩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并不能反映货物真实质量情况。送检的检材不能证实是瑞丰公司的货物,且该检材是数码彩公司自行采样,不排除掺杂作假可能性。最后,瑞丰公司所供货物,并非其产品的唯一原材料,即使其生产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其他原材料的原因,而数码彩公司不能证明其原材料与瑞丰公司的供货存在直接、唯一的因果关系。据此,瑞丰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关于上诉请求。数码彩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其上诉请求第一项数码彩公司需支付货款695734.05元变更为695904.5元,该数额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计算得出,具体是双方确认的未付货款712949.5元-未使用的醋酸丁酯0.85吨×案涉最后一批醋酸丁酯单价6700元/吨-(案涉期间醋酸丁酯总重量57.6吨-未使用的醋酸丁酯0.85吨)×瑞丰公司承诺补偿已使用醋酸丁酯200元/吨=695904.5元。二审法庭调查中,数码彩公司陈述其上诉请求第三项数码彩公司的经济损失612183元是由赔偿客户损失112183元和数码彩公司品牌声誉损失500000元组成,品牌声誉损失500000元是自行估算数额。数码彩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数码彩公司诉请的损失是由瑞丰公司2015年3月起供应的醋酸丁酯造成的,无法分离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所送醋酸丁酯所造成的损失。瑞丰公司对数码彩公司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的数额由695734.05元变更为695904.5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回收未使用的醋酸丁酯,理由是案涉货物交付后长期处于数码彩公司控制中,不能确保货物质量与交付时一致;瑞丰公司亦不同意按200元/吨的标准对已使用的醋酸丁酯进行补偿,理由是200元/吨的补偿标准是数码彩公司根据双方2015年7月27日的电话沟通得出,而双方在该次沟通中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数码彩公司主张按200元/吨标准补偿是一厢情愿的做法。二、双方关于醋酸丁酯的约定。数码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瑞丰公司交付由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以下简称江门谦信公司)不低于国家标准(99%)的醋酸丁酯。瑞丰公司否认双方就醋酸丁酯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存在约定。三、关于电话录音记录、QQ记录、微信记录。瑞丰公司确认陈志华为公司销售经理,张晓峰为公司客服总监。(一)电话录音显示供货方确认公司有两个品种货物,认为业务员有投机心理,猜测业务员以为收货方也能用低成本那种货物就销多点给收货方。供货方提出四点解决方案,一是售出的60多吨按200元/吨标准补偿,二是未使用的含量为80%的货退回,三是以后订购给予优惠价格,四是更换跟单业务员。供货方与收货方还谈到收货方发出的函件问题。数码彩公司主张该电话录音形成于2015年7月27日,供货方为瑞丰公司客户总监张晓峰,收货方为数码彩公司总经理陈雪根,张晓峰承认瑞丰公司存在以含量低醋酸丁酯冒充含量高醋酸丁酯的事实并提出解决方案。瑞丰公司认为录音是数码彩公司偷偷录制,录音中客户总监主要负责售后工作,其个人基于双方友好合作所作的陈述只代表其个人意见,不代表瑞丰公司,不能证明案涉醋酸丁酯存在质量问题,且客户总监在协调过程中提出的只是初步解决方案,不是赔偿方案。(二)QQ记录、微信记录均为瑞丰公司陈志华与数码彩公司卢清霞的对话。QQ记录中,卢清霞向陈志华反映瑞丰公司送来的醋酸丁酯经打色谱发现含量仅为82%,抱怨瑞丰公司在未沟通的情况下更换不同质量的醋酸丁酯。双方讨论瑞丰公司送的醋酸丁酯何时开始出现异常,陈志华认为是从2015年7月开始的,卢清霞认为是2014年开始的。陈志华一开始主张送给数码彩公司的醋酸丁酯是江门谦信公司生产的,其没留意货物情况,下次会注意,后来不断询问卢清霞数码彩公司“陈总”打算如何处理。在微信中,卢清霞陈述需解决醋酸丁酯问题数码彩公司才能向瑞丰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货款,数码彩公司使用瑞丰公司的醋酸丁酯制作固化剂出现质量问题。陈志华询问卢清霞数码彩公司要求赔偿多少,先是承认自己未留意醋酸丁酯含量,以为含量可以达到,瑞丰公司要其自行承担责任;后又说瑞丰公司进醋酸丁酯回来后有说过很多厂都可以用。卢清霞继续抱怨瑞丰公司未沟通就换了供应的醋酸丁酯,陈志华承认想价格低点,做多点生意。陈志华还让卢清霞写份投诉函给瑞丰公司,然后再提出方案。数码彩公司认为QQ记录、微信记录能证明瑞丰公司销售经理陈志华与数码彩公司业务员卢清霞就醋酸丁酯质量问题进行交涉陈志华承认有两种醋酸丁酯销售给数码彩公司,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过错在瑞丰公司。瑞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记录只能反映陈志华作为业务员对问题的个人判断,无法代表公司意见,其所陈述的两种产品只是不同批次,且陈志华本人从未承认供应数码彩公司的醋酸丁酯含量不合格。补充查明的事实有《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的说明》、调查笔录、二审法庭调查笔录、一审法庭调查笔录及电话录音记录、QQ记录、微信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瑞丰公司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向数码彩公司交付的醋酸丁酯是否符合约定。二、数码彩公司主张由瑞丰公司承担其赔付客户损失112183元及声誉损失500000元是否成立。三、数码彩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数码彩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瑞丰公司交付由江门谦信公司生产的不低于国家标准(99%)的醋酸丁酯,瑞丰公司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交付的醋酸丁酯不符合约定。瑞丰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就醋酸丁酯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存在约定,并否认其所供应的醋酸丁酯存在质量问题。但从电话录音、QQ及微信记录中瑞丰公司的员工反复确认案涉醋酸丁酯由江门谦信公司生产及承认自己未留意醋酸丁酯含量,以为含量可以达到,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情况来看,双方确实就醋酸丁酯生产厂家、质量标准存在约定,且瑞丰公司的交付不符合约定。电话录音、QQ及微信记录中瑞丰公司方人员为客户总监及销售经理,瑞丰公司关于员工陈述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数码彩公司关于瑞丰公司交付的部分醋酸丁酯不符合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在案涉醋酸丁酯交付是否符合约定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如原审所述,瑞丰公司不是数码彩公司所使用的醋酸丁酯的唯一供应商,醋酸丁酯亦非数码彩公司生产出来的问题产品的唯一原材料,加工过程的不规范也可能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即便瑞丰公司交付的醋酸丁酯未达约定浓度,因数码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瑞丰公司提供的醋酸丁酯是导致其所生产出问题产品的直接、必然原因,且数码彩公司确认其诉请的损失是由瑞丰公司2015年3月起供应的醋酸丁酯造成的,无法分离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所送醋酸丁酯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数码彩公司主张由瑞丰公司承担其赔付客户损失112183元及声誉损失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双方确认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数码彩公司应付货款为712949.5元,其中醋酸丁酯产品货款119160元,没有争议的部分为593789.5元。瑞丰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醋酸丁酯,虽不必然导致数码彩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确实会对数码彩公司的生产造成一定影响,本院参考瑞丰公司客户总监在电话录音中提出的方案,酌情确定瑞丰公司应赔偿数码彩公司15000元。扣减补偿的15000元,数码彩公司尚需向瑞丰公司支付货款697949.5元。综合考虑双方一直就醋酸丁酯问题进行沟通和瑞丰公司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瑞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3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数码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949.5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69794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52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1.63元,由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821.63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330.72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10093.98元,由东莞市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数码彩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85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