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工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杨新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工农建材经营部,杨新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1号原告:威远县工农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蒋昌才,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杨新渝,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威远县工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杨新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蒋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新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向我购买了彩钢厂房的材料,尚欠1万元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10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为修建彩钢厂房,向原告购买了彩钢厂房材料,未订立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工农彩钢厂材料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2015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杨新渝20**年2.11”。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货付了欠款1万元,尚欠货款1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厂房材料,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构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县工农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杨新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