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与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158号原告: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7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80121721G(1-1)。法定代表人:尹成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滨河路南侧滨河商业街1区5栋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438016439(1-1)��法定代表人:闫化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极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极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极讯公司赔偿其4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极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泰华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仪表的生产销售企业。极讯公司存在多次生产销售及伪造泰华公司合格产品并冒用“泰华”品牌认证标志的行为。宿���市工商管理局经调查取证后对极讯公司进行了查处,并对极讯公司作出宿工商市处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极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泰华公司的合法利益,给泰华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致使泰华公司的销售业绩下降,给泰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极讯公司辩称,极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化凯原是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极讯公司一直为泰华公司销售其产品,并不存在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行政处罚书处罚的金额是1000元,但只有300元涉及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案涉产品价值仅1000元,并不会给泰华公司造成4万元的损失。泰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证明泰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注册了泰华商标;第二组,极讯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极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极讯公司的侵权事实。极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额有误,应为3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泰华公司的证据极讯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泰华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仪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2016年7月27日下午,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泰华公司的举报,反映极讯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信号隔离器”为假冒泰华公司的产品。2016年7月11日,石家庄市一名叫张铭阔的用户在极讯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店铺购买了3只标注为泰华公司的生产型号为“ws15242”的信号隔离器,订单编号为953094624651,后经泰华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自2015年6月,极讯公司在天猫网注册的网店经营至今一共销售自行印制标���有“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号隔离器价格为2万元左右。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极讯公司处罚如下:责令极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极讯公司是否侵犯泰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极讯公司在网络上销售的信号隔离器标注有泰华公司的标志,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系泰华公司生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极讯公司侵犯了泰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关于极讯公司应当赔偿泰华公司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极讯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并不完全是侵权产品,有部分是其销售的泰华公司的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泰华公司对于其因极讯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侵权产品的价值2万元,以及泰华公司标志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极讯公司赔偿泰华公司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宿州市泰华仪表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安徽极讯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