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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马新楚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马新楚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柳城印象小区B2栋1306号。法定代表人:熊跃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上诉人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恩清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楚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玉恩清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被上诉人马新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玉恩清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72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新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新楚的付款行为以及代为还款的行为都是虚假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一起明显的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的案件。马新楚答辩称,其与荣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不存在有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玉恩清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马新楚负担该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荣升公司与安乡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小贷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荣升公司向鑫源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荣升公司以其所有的11套房屋(不包括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马新楚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内,因债务人荣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债权人鑫源小贷公司遂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因无力清偿,荣升公司便与马新楚约定,由其代荣升公司销售其开发的7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马新楚所购房屋),所得价款由马新楚代荣升公司清偿鑫源小贷公司的2000000元借款。2015年1月5日,荣升公司向马新楚出具一份载明收到马新楚购房款410000元的收据;次日,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新楚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购买荣升·岸芷汀兰第1幢6A(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6.76平方米),总价款410000元。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2015年7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荣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4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荣升公司诉马新楚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8日判决驳回金玉恩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荣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破产撤销权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上述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了荣升公司的起诉。2016年12月5日,金玉恩清算公司以与前述案件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马新楚,请求撤销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企业法人破产期间由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行为的诉讼,案由应为破产撤销权纠纷。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时间为起算点,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中为发现可撤销事由一年内的规定,马新楚辩称该案已过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属于认定法律不当,不予支持。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然马新楚认可其并未向荣升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马新楚已替荣升公司偿还了鑫源小贷公司的债务,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荣升公司还向马新楚交付了房屋钥匙,马新楚也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马新楚依法取得了涉案商品房。荣升公司与鑫源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11套房屋中并不包括马新楚所购房屋,马新楚与荣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金玉恩清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存在以买卖之名行抵押之实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玉恩清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撤销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二审期间,金玉恩清算公司、马新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破产撤销权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还;5、放弃债权。”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金玉恩清算公司提出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应予撤销的主张,一、本案不属于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实,即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中的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荣升公司与鑫源小贷公司,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荣升公司与马新楚,不符合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特征,即荣升公司与马新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对金玉恩清算公司提出的以买卖之名行担保之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本案实质是以房屋买卖所得价款清偿民间借贷债务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因荣升公司与鑫源小贷公司的民间借贷而产生,荣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对鑫源小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但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该担保未能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荣升公司选择了把房产出卖给马新楚,用马新楚支付的对价抵偿其向鑫源小贷公司的借款。此后,鑫源小贷公司不再向荣升公司主张债权,荣升公司也不再向鑫源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荣升公司破产后,金玉恩清算公司对荣升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时,也未发现鑫源小贷公司的债权存在,由此可以认定是马新楚支付了买卖房屋的对价,并以该对价代为清偿了荣升公司的借款后,才导致鑫源小贷公司对荣升公司债权的消灭。故这种清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对于荣升公司以购房款向鑫源小贷公司清偿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荣升公司向鑫源小贷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荣升公司破产清算立案受理前6个月内,也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金玉恩清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常德金玉恩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湖南荣升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晓桃审判员  许成东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