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214号原告: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向阳街19号。法定代表人:何瑞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寿天,男,汉族,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法定代表人:辛存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发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欣荣星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寿天,被告欣荣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肥料款1242957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结清欠款止按银行短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肥料款470700.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及2010年与被告签订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和《委托造林合同书》,造林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了林业站和被告公司技监部的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造林费用8718600元。经原告公司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470700.5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望欣荣星公司接到我公司通知后,于2016年11月30日前作出回复,或结清欠款及利息,若欣荣星公司未回函,我公司将提起诉讼。2016年11月30日后,我公司未收到欣荣星公司的回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欣荣星公司辩称,造林款总数额不是8718600元,而是86730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木苗款542380元,肥料款2063013.75元,代付银行款60多万,另支付合同款5750000元,所以被告不但不欠款,反而多支付原告282313.2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2.对账单2份;3.《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委托造林合同书》。被告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函及对账单;2.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1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原告拟证明其用于造林支付瑞丰复合肥厂肥料款1242957元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肥料是用于合同约定的昭平县木格乡大旦村的造林点。关于2012年的对账单,因其记载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造林时间相差较远,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商函与对账单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既然商函系原告自己制作,而对账单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一致,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商函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其支付化肥款1602153.75元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向瑞丰复合肥厂支付了化肥款,本院认为进账单清晰记载了被告已经向瑞丰复合肥厂汇款的事实,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支付化肥款不影响被告已经支付化肥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及2010年分别签订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和《委托造林合同书》。《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昭平县木格乡大旦村约3000亩林地委托给乙(原告)方造林,以验收时的实际种植面积为准。造林后所享受的政策性补助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直接向有关部门申领,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在委托造林面积使用的苗、肥由甲方指定供应,苗供应价为每株0.65元,肥料以甲方和瑞丰肥厂签订的价格为准,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苗木、肥料款在总承包费中进行扣除……”。造林工程按时完成并通过了林业站和被告公司技监部的验收。原告认为,经过其结算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470700.50元化肥款,而被告则认为其已按照原告的商函要求将化肥款全部付给瑞丰复合肥厂。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及2010年分别签订了《现有林转让合同书》和《委托造林合同书》。被告将位于昭平县木格乡大旦村约3000亩林地委托原告造林。《委托造林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苗木、肥料款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瑞丰复合肥厂支付肥料款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支付化肥款,原告自行向瑞丰复合肥厂支付肥料款,如造成损失亦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因造林向瑞丰复合肥厂支付的肥料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肥料款是用于合同约定的昭平县木格乡大旦村的造林点。故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昭平县瑞发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宁 旭人民陪审员 陆发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