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文斌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斌,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文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吴文斌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