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阿扎马提与被执行人吴竹林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扎马提·塔列潘,吴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2185号申请执行人阿扎马提·塔列潘,男,哈萨克族,住新疆哈马河县。被执行人吴竹林,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望江县。申请执行人阿扎马提·塔列潘与被执行人吴竹林诈骗罪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吴竹林退赔阿扎马提·塔列潘经济损失人民币28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3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王红宝执行员 王培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敬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