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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忠杰与张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杰,张冬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2218号原告吴忠杰,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杰,男,汉族,1992年11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吴忠杰诉被告张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将成工50E-3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41000元,双方约定自售车之日起,之前的所有债权及纠纷由被告负责。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用12000元,后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拖欠购车款未付被厂家拖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至今未有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退还购车款41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被告张冬杰出具的收据。证明:1、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成工50E-3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所有;2、协议约定售车之时起以前的所有债权与纠纷归卖方即被告负责;3、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41000元,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12000元对该装载机进行修理,维修费用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三、2017年2月3日南召县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靳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车在使用中因被告之前拖欠经销商车款而被经销商拖走。被告张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举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吴忠杰与被告张冬杰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今有成工50E-3装载机一台,车架号码(0000000011008783)出售于吴忠杰所有。从售车之时起以前所有债权与纠纷归卖方负责,以后由买方负责。所售之日起车款两清。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成工50装载机车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00)”。后车辆交付吴忠杰所有,吴忠杰将该车辆借给了其朋友靳某使用,2015年8月15日晚,该装载机因涉及购车款未付清被经销商强行拖走,后靳某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系经济纠纷,未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据合同支付了购车款4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隐瞒车辆信息,将未取得所有权的车辆转卖给了原告,致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被经销商提走,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已支付被告的购车款4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购买该车辆后,为正常使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了维修费用12000元,但因被告原因造成车辆被拖走,故其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二、被告张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杰人民币5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