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杰、徐维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杰,徐维谷,徐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异18号案外人:奚东辉,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杰,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维谷,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徐洁,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在本院执行朱杰与徐维谷、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奚东辉对执行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中物科技园18幢804室的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奚东辉称,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以110万元的价格向徐洁购买了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的房地产,并全额付清了购房款。次日,双方向税务部门申报房产交易情况并由案外人交纳了契税。同月案外人接受房屋并入住,还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过户。此外,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案件标的仅为10万元。案外人认为法院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房地产且超标的查封,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要求解除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供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支付凭证、房产交易申报单及契税缴款书、物业交验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7年1月19日,案外人与徐洁签订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的房地产,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收取了房屋,于次日缴纳了契税。2017年2月8日,本院在执行朱杰与徐维谷、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时,依据(2017)浙0212民初6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徐洁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与徐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且占有该房屋,并缴纳了契税,故对案外人的异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洁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