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国勇与窦金花、吴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金花,杨国勇,吴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窦金花,女,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伊宁市。申请执行人:杨国勇,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合作区。被执行人:吴盛,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在本院执行的杨国勇与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窦金花对本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窦金花称,2016年3月25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垦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窦金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现申请撤销(2015)伊垦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9年2月11日,窦金花与吴盛在伊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3日办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6日,窦金花与吴盛复婚。2016年11月23日,窦金花与吴盛再次办了离婚手续。2012年7月19日,吴盛向杨国勇借款70000元,后吴盛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杨国勇诉至法院要求吴盛返还借款。2015年3月13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盛返还杨国勇借款70000元、利息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因吴盛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7日,杨国勇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31日,杨国勇向本院申请追加窦金花为被执行人。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伊垦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窦金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吴盛向杨国勇借款的时间系窦金花与吴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窦金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盛向杨国勇的借款系吴盛的个人债务,窦金花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应当依法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17年2月28日起施行,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是在2016年3月25日作出追加窦金花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故法院将窦金花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金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孙星慧审判员 王昱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