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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宏,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弘,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院海珍,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皮革城)因与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宏、王弘,被上诉人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辛集皮革城将其“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项目”的消防工程整体发包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后其又将该消防工程中的防火门、防排烟管道保温工程即涉案工程肢解后另行分包于无承揽该工程相应资质的原告世泓公司。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防火门、保温材料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就涉案工程名称、合同价款,所供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安装时间、产品质量及验收标准,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内容如下:合同价款暂估236.857万元;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品全部到工地经甲方(本案被告)确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经甲方(本案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货款全部付清。另查明,原告世泓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即交付被告辛集皮革城,被告辛集皮革城却未依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世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辛集皮革城作为乙方达成《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欠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230万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乙方负担所欠甲方款项的利息,月利息为2.5分。乙方每还甲方一笔欠款,所还部分乙方不再承担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欠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被告辛集皮革城的法定代表人梁国申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协议》达成后,被告辛集皮革城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及2016年5月19日给付其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120万元,合计17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世泓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为被告辛集皮革城出具了全部工程款236.857万元的相应发票。现原告世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集皮革城给付下欠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分段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已就其完成的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但未举证证实。被告辛集皮革城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自认其皮革城已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营业至今。2016年9月18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给被告辛集皮革城下发了2016公消验字【2016】第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该工程土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列举了十七项存在的问题。但该十七项问题仅是针对消防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未涉及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内容。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世泓公司自认其公司无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防火门、保温材料购销安装合同》、2016公消验字【2016】第7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集皮革城将涉案工程肢解后另行分包于无承建涉案工程资质的原告世泓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建筑企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有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该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致涉案《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防火门、保温材料购销安装合同》无效。然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世泓公司仍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享有尚欠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而本案中被告辛集皮革城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存在未经竣工验收使用涉案工程的案件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辛集皮革城现已丧失质量抗辩的权利,其应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欠款。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就欠款数额,给付分式、期限及利息计付方式达成了《欠款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集皮革城应依此协议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世泓公司要求被告辛集皮革城给付尚欠工程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世泓公司要求根据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情况区分计付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欠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明确要求调整利率计付标准,但考虑到人民法院裁判民事案件虽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仍应兼顾“举重明轻”及“衡平原则”的论证方法,故本院认为应酌情调整利率计付标准。对此,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有关尚欠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结合工程款给付情况分段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工程欠款1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包头市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辛集皮革城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辛集皮革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5日向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局经侦报案。2015年5月田芷宁先后给我公司出纳人员送达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内容是授权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接收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事宜。经公安侦查目前已能确认该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为伪造。当时我公司依据该授权与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防火门、保温材料购销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236.857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7日又达成《欠款协议》。该两份合同及协议的本意均是为了便于财务走账及办理税务发票所签,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皮革城也未实际实施任何工程项目。我公司财务依据该虚假合同又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19日付款到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120万,小计170万元。该防火门及保温材料均应属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实施。另基于上述授权我公司按该授权内容将应付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付到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计467万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付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637万元。应属不当得利。要求判令包头世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回上述637万元已付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于2014年6月2日签订了《内蒙古辛集皮革城防火门、保温材料购销安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后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欠款协议》。特别是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就欠款数额、给付方式、期限及利息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均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依此协议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60万元无不当之处。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