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会荣与平安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郭会荣,阜新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雨时,阜蒙县东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荣,女,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长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浩,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铁,阜新市中心医院骨外科医生。原审原告郭会荣与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原审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雨时,被上诉人郭会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凯伟,被上诉人阜新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浩、孟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按比例分担。理由:一、原审判决划分赔偿责任不合理,依据(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承担45%赔偿责任比例偏高。二、被上诉人治疗原发疾病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郭会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均有依据,应予维持。阜新市中心医院辩称:中心医院对郭会荣的诊断正确、术式正确,郭会荣经由中心医院手术后恢复良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中心医院对郭会荣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中心医院对郭会荣的损害不构成侵权赔偿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会荣原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9,5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5,263.56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7,3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950元,合计167,396.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因摔伤右髋部至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5,065.33元,其中个人支付3,260.21元,统筹支付11,805.12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拍片复查,X线片显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术后,股骨头移位,颈干角变小,髋内翻,骨折未愈合。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对位、对线欠佳,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3,645.95元,其中个人支付51,485.87元,统筹支付12,160.08元。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对郭会荣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郭会荣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郭会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京)法源司鉴字(2016)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对被鉴定人郭会荣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郭会荣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骨折不愈合、髋内翻最终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符合次要至同等责任程度范围,请法庭审理裁定,并最终确定本案的具体民事赔偿程度。2、被鉴定人郭会荣右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治疗时,由于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承担45%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负55%,被告阜新市中心医院无责任。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635.73元(54,746.08元x45%),护理费1922.46元{[37,127元/365天x5天x2人+37,127元/365天x(15天+17天)]x45%},交通费166.50元(10元x37天x45%),残疾赔偿金(31,126元x6年x20%x45%)16,80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950元,以上合计63,48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赔偿原告郭会荣各项损失合计63,482.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负担6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提出的两点上诉意见,一是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二是部分赔偿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关于其提出的第一点,根据(京)法源司鉴字(2016)医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定立场分析符合次要至同等责任程度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该责任程度为45%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