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天天与被告李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天,李仁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209号原告韩天天,男,199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前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亲属,住址同上。被告李仁芳,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韩天天与被告李仁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天天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李仁芳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750元,赔偿金2100元,共计585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天的委托代理人韩前进、被告李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李仁芳向原告韩天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工资每月3500元,已付9500元。审理中,被告李仁芳认可其尚欠原告韩天天工资3000元未付,但韩天天致使其挖机损坏、工时被扣,给其造成的损失大于该3000元,故其未向韩天天支付该3000元工资,并提供协议证明。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天天与被告李仁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韩天天向李仁芳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李仁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韩天天要求李仁芳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天天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李仁芳虽提供协议��明韩天天致使其挖机受损、工时被扣,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李仁芳可以其挖机损失抵扣拖欠的工资,故对李仁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天天支付工资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芳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韩天天垫付,被告李仁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