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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安置区。法定代表人:田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光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达出租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2040号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房屋系违法建筑,在合同租赁期内被政府强制拆除的事实,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无法认定租赁房屋被拆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造成损失829690.58元属实,有发票及收据证明,一审未采纳不当。被上诉人周光华未作答辩。安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设备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296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工商局旁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的空地用做经营场地,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年租金为500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周光华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协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金及租金均在将房屋交付与安吉达公司前全部办清;租赁期内如因上述事项未清而造成给安吉达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周光华全部承担”、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须终止合同时,给安吉达公司、周光华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三方按规定作出相应的赔偿”。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此场地作为经营所在地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后一直正常经营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31日前原告安吉达公司已知晓并收到碧江区人民政府将对其所承租的位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工商局旁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的空地进行拆迁,并将屋内相关设施设备搬离房屋,但相关隐蔽物资,如网络安装设备、门窗、水电等物资设备未进行清点并搬离房屋。2015年8月26日被告周光华在原告安吉达公司所在地将50000保证金及51000元租金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当场退还给原告安吉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该房屋于2015年8月31日被碧江区人民政府拆除,因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设备款等损失共计829690.58元无法相关计算标准或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048元,由原告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光华在铜仁市梵净山大道碧江区人民法院斜对面(工商局旁)的空地上搭建一框架结构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其将该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安吉达公司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周光华将违法建筑出租给上诉人安吉达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上诉人安吉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安吉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发票和收据就是因该无效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金额,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7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海安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芦化莉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