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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倪昭汉、成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倪昭汉,成如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昭汉,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如叶,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倪昭汉、成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敬,被告倪昭汉、成如叶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倪昭汉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100万存单为主债权最高额等值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18日,被告倪昭汉、成如叶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年利率8.1%,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昭汉、成如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31,900.8元及截至2016年10月9日罚息633,286.77元(此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依被告倪昭汉、成如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倪昭汉、成如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及罚息标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昭汉、成如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倪昭汉以自有100万元定期存单出质,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0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被告倪昭汉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和部分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处分出质权利。2014年7月18日,被告倪昭汉、成如叶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乙方)向倪昭汉、成如叶(甲方)发放贷款1000万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8.1%;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倪昭汉、成如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扣划被告倪昭汉出质的100万元定期存款,用于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倪昭汉、成如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1,900.8元、罚息633,28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系统结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倪昭汉、成如叶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倪昭汉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倪昭汉、成如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倪昭汉、成如叶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所欠贷款本金和逾期罚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昭汉、成如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31,900.8元;二、被告倪昭汉、成如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罚息633,286.77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倪昭汉、成如叶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9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倪昭汉、成如叶负担。因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倪昭汉、成如叶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