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方捷汽车���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516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表人林慧兵。被告林慧兵,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捷汽车)、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捷汽车、林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捷汽车、林慧兵支付原告垫付款151900元及资金占用费1678.5元(自2016年7月22日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分段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担保承诺函》和《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打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被告方捷汽车、林慧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案外人吴巧伟通过原告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各方签订《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吴巧伟委托原告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巧伟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被��方捷汽车为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吴巧伟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的所有损失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吴巧伟承担,包括购车分期金额3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合同如有争议,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案外人吴巧伟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被告方捷汽车、原告在合同尾部盖章。被告林慧兵委托赵晓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函》,对吴巧伟的车辆抵押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案外人吴巧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巧伟向其申请透支金额372400元,分24期偿还。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案外人吴巧伟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7月22日向工商银行代偿逾期欠款151900元。案外人吴巧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案外人吴巧伟未按期归还工商银行债务,导致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其清偿工商银行债务,原告有权向案外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担保人即被告方捷汽车、林慧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及于合同项下的代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因《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在合理范围内,连带担保人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债务人吴巧伟积欠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519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费以15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回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负担1769.6元。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方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