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芳,绰号杨老宋,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二人已判)至黔西县重新镇龙塘村金黔1组,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价值150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后三人将所盗黄牛以6100元卖给熊朝兵,得款共同分赃。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杨某某乙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1组,由陈勇放哨,杨国芳、袁国军、杨某某乙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牛圈内,将其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所盗黄牛以4800元卖给熊朝兵,得款共同分赃。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4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后藏匿在该村一山坡上,后被盗黄牛被村民找回。4、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至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大堰村下坝组,由杨国芳放哨,袁国军、陈勇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牛圈内,将其价值10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所盗黄牛以5100元卖给熊正全,得款共同分赃。5、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杨某某乙(已判)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3组,由杨国芳放哨,袁国军、陈勇、杨某某乙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牛圈内,将其价值125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所盗黄牛以5500元出卖给熊朝兵、熊朝军、得款共同分赃。6、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及杨国芳侄子(身份不详)至黔西县重新镇金华村3组,由杨国芳与其侄子放哨,袁国军、陈勇将被害人民某某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并交由杨国芳与其侄子看管。袁国军、陈勇随即又至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其价值14000元的一仔母牛盗走。后将所盗两头黄牛以9800元卖给熊朝兵,一头以3000元卖给杨国芳,得款共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民某某黄牛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塘村金黔1组,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50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并藏匿于黔西县与金沙县交界处的两岔河。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国芳与陈勇将所盗黄牛以61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朝兵,得款共同分赃。二、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陈勇、杨某某乙(三人已判刑)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1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牛圈内,将李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并藏匿于安洛乡箐门村杨某某乙家水沟处。次日,被告人杨国芳与杨某某乙、陈勇将所盗黄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朝兵,得款共同分赃。三、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4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家价值120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后藏匿在黔西县与金沙县交界处的两岔河处,后被盗黄牛被王某某亲友找回。四、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等人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大堰村下坝组,由杨国芳放哨,袁国军等人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牛圈内,将刘价值10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并以51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正全(在逃)。五、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袁国军、杨某某乙、陈勇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3组,由杨国芳放哨,袁国军、杨某某乙、陈勇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牛圈内,将陈价值125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并藏匿于安洛乡箐门村杨某某乙家附近土坡上,后杨国芳与袁国军、陈勇将所盗黄牛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朝兵、熊朝军,得款共同分赃。六、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国芳伙同其侄子杨老大(身份不祥)、袁国军等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金华村3组,将被害人民某某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并由杨国芳及其侄子看管。袁国军等人随即又窜至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左家价值14000元的一仔母牛(母牛8000元、小牛6000元)盗走,并将所盗三头黄牛藏匿于重新镇龙虎村瓦店子。2014年8月9日,袁国军将所盗民某某家黄牛和左某某家母牛以98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朝兵,小牛作价3000元卖给杨国芳,得款共同分赃。后杨国芳将小牛以2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国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民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陈勇、杨某某、熊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孟某某、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国芳地位、作用次于袁国军、陈勇、杨某某乙,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国芳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国芳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民某某、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双兴平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