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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满才村街里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撞伤致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随伤者到医院,于案发当晚被口头传唤至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35万元整,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律师见证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