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金堂与郑春兰、郑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09号原告:施金堂,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朱春金,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兰,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郑朝兵,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施金堂与被告郑春兰、郑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兰、郑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施金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春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400元);2.被告郑朝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借款人郑金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月利息2%),合计14万元,该事实有借款人郑金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朝兵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据了解借款人郑金松已于2016年初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春兰与借款人郑金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春兰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郑春兰、郑朝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当庭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郑金松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施金堂借款4万元、10万元,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10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息合计12万元。2015年9月15日,郑金松因病死亡。被告郑朝兵于2016年2月18日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署“保证人:郑朝兵2016.2.18”。本院认为,郑金松向原告施金堂借款共计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郑春兰系郑金松之妻,其应当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依现有证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朝兵为郑金松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春兰、郑朝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朝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金堂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4万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施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郑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