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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靖博与王志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博,王志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1703号原告:李靖博,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兴,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博与被告王志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被告王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016507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8016507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区煤××街××小区××室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格为3050000元;乙方于3月10日前向甲方本人直接支付定金20000元,于3月11日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乙方直接转款给甲方。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定金支付义务,但被告却不遵守合同约定,并将该房屋另外出售给第三人,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兴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诉求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较实际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中介方石家庄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编号为8016507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区煤××街××小区××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7.4㎡房屋购买价格为3050000元;乙方于3月10日前向甲方本人直接支付定金20000元,于3月11日向中介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剩余房款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公证手续后,乙方直接转款给甲方”。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2017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钱立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涉案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由于其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原告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靖博与被告王志兴签订的编号为8016507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靖博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靖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王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泽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