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月萍。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上诉请求:判令一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欠���工资人民币3,164.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初,一成公司单方面安排刘志强至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工作,刘志强在世达公司处于被闲置的状态,刘志强要求回一成公司工作,但一成公司领导一直避而不予答复,刘志强无奈发电子邮件要求领导辞退其。刘志强回一成公司后,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刘志强只能待在原工作地点等待一成公司安排工作。刘志强该期间有考勤记录,不存在旷工情形,一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且该期间一成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应予补付。一成公司辩称,刘志强至世达公司工作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刘志强回一成公司后,一成公司安排刘志强至仓库从事短驳物流交接人的工作,起到通知、对账、记录作用,但刘志强仍待在原工作地点不愿至��库工作。刘志强虽有考勤记录,但其不提供劳动,一成公司出具的《奖惩表》已写明刘志强的违纪行为,并进行了公示,故一成公司与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一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间工资差额3,164.34元;2、要求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20元;3、要求一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强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3月9日,刘志强进上海一成汽车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物流岗位工作。2015年1月28日,刘志强、一成公司及上海一成汽车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刘志强转入一成公司工作,仍从事销售物流岗位工作。同日,刘志强、一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起,一成公司的销售物流岗位转入世���公司,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经协商,刘志强于2016年1月中旬至世达公司经营地进行培训及工作。世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人事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刘志强的劳动关系转入世达公司,继续适用刘志强、一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一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为刘志强办理了退工手续。2016年2月26日,刘志强向世达公司领导层发送主题为“请求领导辞退”的电子邮件,表示其与主管在工作中沟通出现问题,并提出“决定下周一开始,我不再去三鲁公路,还回到一成上班。请求领导辞退我”的要求。之后,世达公司经与刘志强多次沟通后同意刘志强回一成公司上班。2016年2月29日,刘志强回到一成公司,一成公司为刘志强安排仓库物流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仓库,一成公司因业务转移后,物流岗位仅剩短驳业务。刘志强认为短驳业务是不需要其去做的,刘志强以此为由未到仓库上班,擅自留在其原来的办公室内。2016年3月7日,一成公司向刘志强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刘志强2016年3月8日至仓库报到上班,并强调无故拒不报到和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将被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工资停发,具体旷工处理按2015年10月29日公示并被全体员工签收的《关于旷工处理的公示和征询意见》进行处理。同年3月8日刘志强去报到后仍回到原办公室,至同年3月17日,刘志强仍未至仓库上班工作。2016年3月17日,一成公司出具《奖惩单》,以刘志强至今未到仓库物流专员岗位报到(上班),期间公司不断催促为由,给予除名。2016年3月21日,一成公司批准刘志强休年休假1天。2016年3月22日,一成公司将《奖惩单》交予刘志强,并通知刘志强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确认该日一成公司解除与刘志强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3日,一成公司为刘志强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因一成公司合并向刘志强转账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致个人所得税多缴497.44元。2016年4月11日,刘志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间工资差额3,164.34元(其中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497.44元,3月1日至22日间工资2,666.90元);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20元等。2016年6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12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成公司应支付刘志强2016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497.44元、2016年1月及2月手机通讯费200元、交通补贴500元,不支持刘志强其他的仲裁请求。刘志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成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刘志强1,197.44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一成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3.3.11规定:连续旷工三日的,一年累计旷工五日的,解除雇佣关系。刘志强撤回要求一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刘志强主张2016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间工资一节,其一,刘志强确认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已支付,包括多缴个税的497.44元亦已支付,刘志强再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按照用人单位要求提供劳动,单位按约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1日至22日(除21日外)间,刘志强由世达公司回到一成公司工作,一成公司根据销售物流业务已转移的情况,安排刘志强至仓库物流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仓库。刘志强没有按照一成公司要求至仓库物流岗位报到上班,期间,经一成公司多次催促,刘志强仍拒不报到上班。刘志强拒绝一成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一成公司没有支付刘志强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刘志强要求一成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其三,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21日刘志强经批准休年休假,一成公司应支付该日工资,双方确定该日工资200元,予以照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志强要求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一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以刘志强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志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一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日等的,解除雇佣关系。一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书面通知要求刘志强次日至仓库报到上班,并强调无故拒不报到和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将被视为旷工,旷工期间工资停发,并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表明一成公司已向刘志强明确拒不报到上班,将视为旷工,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次,2016年2月29日,刘志强由世达公司回到一成公司工作,一成公司根据销售物流业务已转移的情况,安排刘志强至仓库物流专员岗位工作,工作��点在公司仓库。刘志强没有按照一成公司要求至仓库物流岗位报到上班,期间,经一成公司多次催促,刘志强仍拒不报到上班。至2016年3月22日,刘志强旷工已达三天以上,一成公司以刘志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刘志强认为该期间其处于待岗状态,对此,刘志强未举证证明一成公司认可其待岗,刘志强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刘志强要求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志强2016年3月21日工资200元;二、驳回刘志强要求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3月21日除外)工资差额3,164.3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志强要求上海一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强与一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经双方协商刘志强至世达公司工作,刘志强亦实际在世达公司上班,故刘志强认为一成公司单方安排其至世达公司工作,本院不予采纳。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一成公司业务发生变化,在刘志强回到一成公司后,一成公司安排其至仓库从事短驳物流工作,刘志强以与原工作内容不相一致为由,拒绝提供劳动,在一成公司已告知不到岗属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刘志强仍拒绝提供劳动,系严重违纪行为,故一成公司按规章制度与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可。基于一成公司与刘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系刘志强违纪行为引发,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刘志强要求一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刘���强该期间虽有考勤记录,但出勤不提供劳动,也与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相悖。如刘志强对工作岗位内容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但前提是刘志强仍应完成公司当前安排的工作,而不能以消极态度予以对抗,故刘志强认为该期间其出勤,不属旷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刘志强2016年1月至3月22日工资补差问题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刘志强要求一成公司补足该期间工资3,000余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