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洪泉与被上诉人石洪光、石立峰、石立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洪泉,石洪光,石立峰,石立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洪泉,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光,男,195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峰,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立山,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石洪泉因与被上诉人石洪光、石立峰、石立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洪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轩,被上诉人石洪光、石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石洪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征地青苗补偿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7年上诉人承包土地后,经口头协商与三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经营使用,没有约定经营期限,2015年政府征用了上诉人承包的李广玉块,土地青苗补偿费由三被上诉人领取,并且又强行换回承包土地。致使2016年上诉人没有土地耕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给上诉人征地补款的一部分。石洪光辩称:我们7家商量各分地一片,国家修道地补偿款石立山领得返还土地,我把地退回去。石立山辩称:7家换地没有争议,2015年占地产生争议,谁经营青苗补偿款归谁,我的地换到石洪元手里,地上物的钱应该给我,是我经营的,石洪泉的地换到我手里,��的地换到石洪元手里边。石立峰未作答辩。石洪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将取得的青苗补偿费8万元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31日,原告石洪泉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砬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1054,承包土地共3.3亩,包括原李广玉地2.1亩,属于坡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同年,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与三被告等七家换地耕种,原告的2.1亩李广玉地由被告石立山进行耕种。2015年因政府修建外环路,原告的2.1亩李广玉地(由被告石立山耕种)被征占了0.645亩,被征占地块的青苗补偿费由被告石立山领取,被征占地块的占地补偿款因为双方发生争执暂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石洪泉与三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政府修路占地时,原告承包经营的李广玉地块已实际由被告石立山进行耕种,故该地块被征用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也应归被告石立山所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石洪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石立山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被征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由青苗所有者所有。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政府修路征占该土地时,原上诉人具有经营管理权的李广玉地块已转由被上诉人石立山经营管理,该地块上的青苗属于被上诉人石立山所有,故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也应归石立山所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洪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石洪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