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系深圳市南山区某府安管班长,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在某府9栋附近幼儿园游泳池旁,因清理树枝的事情,被告人罗某与绿化工人郭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郭某左侧尺骨远端完全性横断骨折并尺桡关节半脱位,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5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其辩称,被害人住院后,其主动为被害人缴纳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罗某委托其同事为被害人缴纳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张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工作纠纷产生,双方存在互殴情况,事后被告人罗某主动为被害人缴纳医药费。对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