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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建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建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28号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法定代表人:牛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惠,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李建磊,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物业费5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故起诉。李建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3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并约定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241.25元。在原告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欠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物业费57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费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建磊给付原告天津市晓波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物业费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忱审 判 员  蔡培玲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