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618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618号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西城街道花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安二路6号乙311室,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前旺瞳喜盈门君岭电气新材料院内(烟青路204国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孔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钧德源公司给付原告亿力公司质保金9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110KV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定做(作)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月4日,将案涉变压器的附件及主机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预留总价款的5%,即94000元作为质保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案涉变压器的质保期自“合同设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验收“由供需双方按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共同验收,20日内提出异议”。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从未就案涉变压器质量提出过异议,现案涉变压器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钧德源公司书面答辩称,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限届满后由被告给付,而质保期限的确定是从原告所供变压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被告认为在收货后发现原告所供变压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变压器中的变压器油泄漏,对此总包单位将原告所供的变压器以及随变压器同往的油罐予以扣押。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经办人李亮,被告所购的变压器将于2017年3月10日用于嘉峪关电网项目进行并网发电,并要求原告派人到场进行配合。由于安装变压器所需要的电线短缺,被告在2017年3月15日汇给原告1500元,原告向被告补发了相应电线,使被告向原告所购的变压器得以连接电网。被告认为到此时为止,被告所购的变压器才算真正安装连接完毕。关于变压器油泄漏的事实,被告认为在变压器底座及周边土地上都留下了黑色痕迹,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并要求法院派人到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必须要在变压器并网运行后一年不出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权利,目前原告起诉不具备实质性的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亿力公司与被告钧德源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签订《110KV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力公司为供方,钧德源公司为需方,产品名称为110KV油浸式电力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为SSZ11-50000/110,总金额1880000元。质量要求标准为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亿力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执行。合同价款总额内包含变压器、本体安装、协助电业局试验调试、运输、配品配件等一切费用,需方钧德源公司不需另外支付任何费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协和风电嘉峪关西戈壁50兆并网光伏升压站。试运行110KV油浸式电力变压器连续无故障500小时运行,保质期为合同设备验收之内(日)起12个月时间内,卖方对合同设备适当和稳定的运行给予保证,质量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清除合同设备出现的缺陷。保质期内供主负责免费上门维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配件更换由卖方承担。卖方在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及其他工作等方面,给予买方技术指导、协助及监督等。产品名称规格及要求为110KV升压站110KV/50000KVA三相三绕组电力变压器,纯铜芯材质,SSZ11-50000/110型(与图纸一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售货验收由供需双方按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共同验收,二十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到现场付至60%卸货,变压器主体组装完毕一周内付至80%,到2016年1月31日付至95%,预留5%质保金。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起45日内生产完毕,10日内(12月10日前)运输安装完毕。双方还就发票开具、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钧德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亿力公司货款10万元,同年11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同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4日,原告亿力公司将案涉变压器的附件及变压器主机分别送交被告钧德源公司,原告亿力公司随货同行的产品送货单上特别注明“友情提示:请客户在收到货物时当面验收,如发现货物(包装)有破损,备品备件不齐全,请在此单上注明情况并及时传真到我公司”,被告钧德源公司员工尚亚林在原告亿力公司的产品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外观完好”。2016年1月4日,被告钧德源公司给付原告亿力公司货款40万元和64000元,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以上总付款为121.4万元。因被告亿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总货款188万元的95%为178.6万元),就差额57.2万元亿力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钧德源公司立即给付。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钧德源公司抗辩,因原告亿力公司未派人进行安装、调试,后钧德源公司已另行请他人进行了安装,花费了一定费用,要求亿力公司给予补偿。亿力公司抗辩,变压器的安装不属于亿力公司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亿力公司只需派人配合钧德源公司对案涉变压器进行现场调试并给予技术指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2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亿力公司补偿钧德源公司安装费22000元,95%货款中的余款550000元由钧德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亿力公司,亿力公司安排技术人员配合钧德源公司现场调试案涉变压器,并给予钧德源公司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否则钧德源公司有权拒绝给付质保金94000元,原告亿力公司放弃要求钧德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后钧德源公司自觉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给付义务。2017年2月20日,被告钧德源公司通知原告亿力公司称,“我方嘉峪关项目将于2017年3月10日并网,现提前通知主变厂家做好人员安排,等候我方最终通知到场调试时间。请将贵公司现场调试技术全面人员安排到场,不要因为技术问题现场解决不了影响嘉峪关项目并网,如果因为技术和产品质量问题影响到并网调试,后果自负!”。2017年3月8日至17日,原告亿力公司派员前往被告钧德源公司对所售变压器进行了售后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处理变压器的二次接成,处理了变压器高压箱漏油、清洗变压器、二次接成、配合试验,并将随变压器同往装注变压器油的油罐取回。被告钧德源公司员工杨志高在原告亿力公司变压器售后服务任务单上注明相关情况后签名确认。因被告钧德源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亿力公司质保金94000元而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亿力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定做合同、产品送货单、(2016)苏0621民初2337号民事调解书、变压器售后服务任务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亿力公司对被告钧德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所提及的变压器漏油及变压器检验进行了说明。由于原告亿力公司认为按照与被告钧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压器安装不属于亿力公司义务,故亿力公司未派人前往安装;被告钧德源公司实际安装变压器时,未通知原告亿力公司派员前往并提供技术支持,造成安装不到位,进而有部分变压器油渗漏,这并非变压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安装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告亿力公司技术人员事后到场处理后,不再存在变压器漏油现象;由于随变压器同往的变压器油留有余量,故原告亿力公司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变压器维护时,没有需要另行购买变压器油。变压器检验并不需要并入电网,在购买方收到变压器后即可进行通电试验,以检验变压器质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亿力公司要求被告钧德源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变压器的定做合同,总货款中的5%,即940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案涉变压器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由此可见,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变压器从验收之日起,之后的12个月为质保期。根据质保金的性质,该款应在质保期届满之后、确定在质保期限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后由购买方给付销售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该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取决质保期限有无届满,以及质保期限内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定质保期首先需要确定合同设备验收之日,因为质保期是以设备验收之日作为起算点的。对设备验收日期,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作具体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售货验收由供需双方按技术协议和国家标准共同验收,二十日内提出异议”,另外原告亿力公司随货同行的产品送货单上特别注明“收到货物时当面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案涉产品的保质期应从被告钧德源公司收货达到20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关于质保期内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售变压器漏油,但客观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油的原因,加之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变压器的安装义务该由谁履行发生争议后,被告单方委托他人进行了安装,原告技术人员到场处理后认为系此前安装人员安装不到位所致,虽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经原告调整后变压器并不漏油的事实,足以反证原告所售变压器漏油并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钧德源公司抗辩原告亿力公司所售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2016年1月25日起,此后12个月内被告钧德源公司未给付原告亿力公司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亿力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钧德源公司给付质保金9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9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青岛钧德源电力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