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月林、朱从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月林,朱从娥,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013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月林,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朱从娥(系张月林之妻),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兴辉,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云(系张兴辉之妻),1985年0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广祥,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孔红梅(系张广祥之妻),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翔、被告孔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张兴辉、张云、张广祥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月林、朱从娥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被告孔红梅辩称,为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月林、朱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辉、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广祥、孔红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因猪需要,与原告灌南农商行、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年利率1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为该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张月林、朱从娥指定的账户(账号为3208220101990000025492),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5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张月林、朱从娥的结婚证,被告张兴辉、张云的结婚证,被告张广祥、孔红梅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灌南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月林、朱从娥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期内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期内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月林、朱从娥共同负担,被告张兴辉、张云、张广祥、孔红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姝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氛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