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荣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荣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荣兴,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荣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3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荣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方荣兴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程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村牌坊,以1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方荣兴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庞某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金海盛电脑城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庞某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20日15时许、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方荣兴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雷某1到南海区大沥镇黄某嘉洲花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同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方荣兴先后接到吸毒人员陈某1、庞某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分别约定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村加油站路边和大沥镇盐步金海盛电脑城门口进行交易。方荣兴驾驶摩托车到黄某中村加油站路边交易时被抓获,民警起获方荣兴驾驶的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在方荣兴身上起获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及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在其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坐垫下起获10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粒,后又在其出租屋起获3小包疑似冰毒晶体、49包疑似海洛因白色粉粒和1包白色粉末,同时起获盛装上述疑似毒品的胶袋、手套、胶桶各一个以及烟盒2个。后民警将庞某等人抓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方荣兴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1包、在摩托车坐垫下搜出的疑似毒品10包、在出租屋内搜出的疑似毒品49包,净重共7.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方荣兴出租屋内起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出租屋内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33.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我当时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接到老乡“阿某1”的电话,他说正在南海区黄某横江市场打算买“白粉”(毒品海洛因)吸食,叫我过去找其,并请我共同吸食。我听后就搭乘公共汽车于20时许来到南海区黄某横江市场,下车后我在那里找到了“阿某1”,跟着“阿某1”就打电话叫人过来交易毒品。过了十多分钟,就看见一名不认识的男子驾驶着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我们面前,“阿某1”给了该男子100元,该男子就给了“阿某1”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约0.2克重),之后“阿某1”介绍我和那名男子认识,他说该男子叫“阿某2”,他的联系电话是137××××1884,以后我想买“白粉”可以直接打电话找“阿某2”购买。等“阿某2”离开后,我和“阿某1”就来到了横江市场旁边一条小巷内共同以“追龙”方式吸食该小包毒品。我自己一共向“阿某2”购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2次成功交易,1次未成功而被抓。第一次是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大概是15、16日左右)18至19时许,我在禅城区张槎镇用自己手机134××××1271拔打“阿某2”手机137××××1884,打通后我对他说想向他买100元“白粉”,当时“阿某2”说有得卖,并约定到南海区黄岐中村牌坊见面交易。于是我马上搭乘公共汽车于20时许来到南海区黄岐中村牌坊后,又用手机134××××1271拔通“阿某2”手机137××××1884,他叫我等一会儿。我在上址等了约十多分钟,看见“阿某2”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先后来到我面前,当时我给了“阿某2”一张100元纸币,“阿某2”就给了我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纸包着的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阿某2”对我说如果以后我想买“白粉”但打不通他的电话,就可以打他另外一个电话136××××2178,并指着身边那不知名的男子向我介绍,该人叫“高佬”,以后由“高佬”负责送货给我。之后我们双方各自离开。第二次是同年4月24日左右18时许,我用我手机134××××1271打通了137××××1884电话,当时是“高佬”接听电话,他约我到南海区黄岐中村牌坊见面交易。之后我就马上搭乘公共汽车从禅城区张槎镇过去,到达上址时约是当天20时许,之后我又打电话约“高佬”,过了十多分钟就看见“高佬”一人徒步过来我面前,当时我给了他一张100元纸币,他就给了我一小包用白色透明胶纸包着的海洛因(约0.2克重)。其后我们二人各自离开。第三次是同月25日20时许,我通过电话134××××1271联系“阿文”(电话137××××1884)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南海区黄岐中村牌坊交易,但还未交易,警察过来对我进行检查,怀疑我吸毒,于是就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听“阿某1”说“阿某2”是广西人,“阿某2”的联系电话是137××××1884、136××××2178。交易毒品时“阿某2”都是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过来的。经辨认,证人程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荣兴就是“阿某2”,并指认黄某中村牌坊为购毒地点。2.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份中、下旬,我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高佬”、“文仔”购得的,具体次数及日期记不清了。2016年4月份中旬的一天11时至12时期间,我用自己的手机139××××7982拨打“高佬”的手机号码137××××1884,要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同时我们约定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交易。随后我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该地点,“高佬”骑着一辆黑色的无牌电动车来到见面后,“高佬”将事先拿在手中的一粒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约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就将100元的毒资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当日16时左右,我又想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就用自己的手机139××××7982拨打“高佬”的联系电话137××××1884向“高佬”提出要购买100元一粒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那里交易。之后我又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该地点和“高佬”见面(他也骑着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车过来的),“高佬”将事先拿在手中的一粒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约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就将100元的毒资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与此这样,我每隔二至三日又用我的手机139××××7982拨打“高佬”的手机号码137××××1884,并约定在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交易100元毒品海洛因,只是最后两次是“高佬”自称没有空,叫其拍档“文仔”送货到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给我。2016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13时至14时左右,我用自己的手机139××××7982拨打“高佬”的手机号码137××××1884,要向他购买100元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同时我们约定在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交易,当时“高佬”在电话中自称没时间拿出来,并称叫拍档“文仔”送货给我,叫我在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那里等待,并说“文仔”随后会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车过来的。我随后就坐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该地点与“高佬”的拍档“文仔”交易,我到达后不久,就看见一个男人骑着一辆黑色无牌电动车来到与我见面,并自称自己是“文仔”,“文仔”将事先拿在手中的一粒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约重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就将100元的毒资给他,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另外一次是同月25日14时许,我用自己的手机139××××7982拨打“高佬”的手机137××××1884向他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时是“文仔”接听电话,“文仔”约定我在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进行交易。之后我就坐出租摩托车去到盐步金海电脑城门口等,我等了一会儿不见“文仔”出现,就有警察来到将我抓获了。经辨认,证人庞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荣兴就是“文仔”,并指认盐步金海盛数码广场门口为购毒地点。3.证人雷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一共向“阿某2”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4月20日15时多,我用自己的电话(183××××7446)打给自称是广西“阿某2”的人(137××××1884),向他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阿某2”说有得卖,并约定到南海区大沥镇黄某嘉洲花园门口交易。我打完电话就一个人搭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那里等。一会儿后,“阿某2”就一个人走过来了,我当时就给了“阿某2”100元,他就从身上拿出一粒用白色胶纸包装重约0.7克的海洛因给我,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同月24日13时许,我又用自己的电话(183××××7446)打给“阿某2”(137××××1884)向他购买100元毒品,当时“阿某2”听完电话后知道是我,就约定到黄某嘉洲花园门口那里等他交易。我打完电话就搭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那里等“阿某2”。见面后,我给了“阿某2”100元,他就从身上拿出一粒用白色胶纸包装重约0.7克的海洛因给我,然后我就离开了。第三次是同月27日10时许,我又用自己的电话(183××××7446)打给“阿某2”(137××××1884)向他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到黄某嘉洲花园门口那里等他交易,我打完电话就一个人搭一辆出租摩托车过去那里等。我在嘉洲花园门口等待“阿某2”过来交易毒品时被警察抓获。经辨认,证人雷某1辨认出被告人方荣兴就是“阿某2”。4.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4月12日17时许,我因为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抓获,羁押在南海区戒毒所。同月25日早上,民警把我从南海戒毒所提押出来,并跟我做思想工作,后来我想清楚了,愿意为公安机关抓贩毒人员。同日13时多,民警把我的手机(131××××7724)给我,我就打电话给一名叫“高佬”的男子(1884结尾的,具体号码不记得了,电话里存的是黄某),叫他拿“一只也”(即1克海洛因),他说要600元,并约好14时左右在黄某中村加油站交易。挂电话后,民警就带我坐上警车,我带路到了黄岐中村加油站对面的路边等。等了十几分钟,我看见“高佬”开着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过来加油站,就跟民警说那个就是“高佬”,然后民警就下车过去抓“高佬”,我和另外两名民警在车上等。民警抓住“高佬”后,开车的民警就把车开过去加油站那边,我就在车上看着民警对“高佬”检查。民警在“高佬”的裤袋里搜出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海洛因,在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手机),还在“高佬”开的女装摩托车的座位下搜出大概十几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海洛因。我是2016年3月初到3月底向“高佬”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总共买过大概二十几次。我几乎每天都向“高佬”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买100元,大概0.1克。我一般都是用自己的手机131××××7724拨打“高佬”尾号为1884的手机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一般约定在黄某中村加油站对面的马路边交易毒品。印象最深刻的是同年3月初(大概是5、6号左右)的一天凌晨2至3时许,我毒瘾发作,只好用自己的手机131××××7724拨打“高佬”尾号为1884的手机向他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当时那名自称为“高佬”的广西人听到电话后还骂我那么晚,我多次要求,他才约定我在黄某中村加油站那里见面交易。我坐一辆黑市出租车到黄岐中村加油站那里等待,不久那名自称为“高佬”的广西人开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过来与我见面,“高佬”将事先拿在手中的一粒用白色塑料纸包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我就将100元的毒资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高佬”平时过来交易毒品都是开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的。经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方荣兴就是“高佬”,并指认黄某六联中国石油加油站路边为购毒地点。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村跃龙细巷二巷10号出租一栋五层楼房做出租房,总共32间房,是租给附近打工的务工人员居住的。2016年2月初,一名黄头发的男子(约32岁,高约1.72米,身材较瘦,他说他叫“阿某2”)租住了210房,当时是以方荣兴的名字登记的,方荣兴的身份证号,他身份证上的地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古潭乡中真村岜真屯118号,租屋时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36××××2178。210房是方荣兴一个人租住的。经辨认,证人杜某辨认出被告人方荣兴就是租住其出租屋的“阿某2”。6.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2016年4月25日10时许,戒毒人员陈某1向民警反映,其为了立功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方荣兴。当日10时许,民警将陈某1提押出来,陈某1通过电话约方荣兴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村加油站见面交易毒品,民警事先在黄某中村加油站附近埋伏。当日14时许,方荣兴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进入黄某中村加油站,民警即进行抓捕,在其裤袋内起获1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海洛因、一部苹果手机及一部三星手机,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起获一个红色硬双喜烟盒装着的10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后又在其黄岐六联中村跃龙细巷二巷10号2楼210房出租屋的梳妆台上的一个手套里起获3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冰毒,在出租屋床尾一个红色装米的胶桶里起获一个白色胶袋装着的22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和一个红色硬双喜烟盒装着的27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在出租屋厨房架上起获1包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同时,对上述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烟盒2个以及手套、透明胶袋、胶桶各一个予以扣押。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1)从方荣兴出租屋梳妆台的手套里起获的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方荣兴身上起获的白色粉粒1小包(净重0.73克),在摩托车坐垫下起获的白色粉粒10小包(净重0.92克),在出租屋床尾胶桶里起获的白色粉粒49小包(净重5.57克),共净重7.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从方荣兴出租屋厨房架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33.8克,检出烟酰胺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0.陈某1的手机联系人信息:该手机内储存“黄某”的电话为137××××1884。11.通话清单:(1)方荣兴(137××××1884)与程某(134××××1271)于2016年3月12日、14日、4月8日、10至13日、15至16日、24日至25日有通话记录。(2)方荣兴(137××××1884)与庞某(139××××7982)于2016年4月16日、18日、21日、23日、25日有通话记录。(3)方荣兴(137××××1884)与陈某1(131××××7724)于2016年3月6日、3月22日至31日、4月25日有通话记录。(4)方荣兴(137××××1884)与雷某1(183××××7446)于2016年4月20日15时许、4月24日13时许有通话记录。12.房屋租用合同:方荣兴从2016年3月2日起租住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村跃龙细巷二巷10号210房。13.情况说明。14.户籍证明。15.搜查录像、讯问录音录像。16.被告人方荣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6年4月25日14时左右,我在出租屋接到一个电话称要毒品,我就打电话给“老超”,“老超”叫我在出租屋床尾红色装米的胶桶里拿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送到黄某六联中村加油站交给一名男子,并收对方300元。打完电话我就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过去了,刚去到黄某六联中村加油站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裤袋起获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一部苹果手机(手机号码136××××2178,该手机是我的)、一部三星手机(手机号码137××××1884,该号码是我和“老超”、“高佬”共同使用的,该电话机是我的,开户名是谁我不清楚);在我驾驶的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坐垫下面起获一个红色硬双喜烟盒,烟盒里面有10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又在我租住的黄岐六联中村跃龙细巷二巷10号2楼210房出租屋的梳妆台上起获一个手套,手套里面有一包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胶袋里面有3小包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在出租屋床尾红色装米的胶桶里起获一个白色胶袋装着的22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和一个红色硬双喜烟盒装着的27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在出租屋的厨房架上起获一包白色胶袋装着的白色粉末。民警在我驾驶的那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坐垫下面起获的10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摩托车是“老超”的,是他给我用的,平时都是我在使用。民警在我出租屋手套里起获的冰毒我不知道是哪来的,手套是“老超”放在那里的,已经放了一段时间了。民警在我出租屋床尾红色装米的胶桶里起获的22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和红色硬双喜烟盒里的27包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是“老超”的,我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放在那的,我是在“老超”叫我送毒品海洛因出去时才知道里面有毒品的。民警在厨房架上起获的那包白色粉末我不知道是谁放在那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民警在我身上起获的那包毒品海洛因是“老超”给我的,他叫我送货给人,送给谁我不知道,还没送到就被抓获了。我的绰号叫“阿某2”、“文仔”。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不知道为什么有人指证我参与贩卖毒品,我不认识程某、陈某1、庞某、雷某1等人。我有吸食“K粉”,没有吸食冰毒。我帮“老超”送毒品海洛因给人能得到100元报酬,我就送过被抓的这一次,之前没送过。黄岐六联中村跃龙细巷二巷10号2楼210房出租屋是我于2016年2月初租的,以我的名字登记的,与屋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是“老超”交的,那里主要是我住,“老超”有时也在那住。“老超”,男,30多岁,真名和哪里人我都不知道,也没他电话,都是他打给我的;“高佬”,男,约20多岁,不知其真名。他们现去向不详。经辨认,被告人方荣兴对从其身上、车里、家里起获的毒品及手机的照片进行了签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荣兴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方荣兴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荣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7.22克,甲基苯丙胺2.98克,烟酰胺33.8克,胶袋、手套、胶桶各一个,烟盒2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荣兴上诉称:我贩卖的毒品是7.22克海洛因,在我出租屋内搜出的2.98克甲基苯丙胺是我自己吸食的,不能加在一起认定为我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荣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方荣兴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方荣兴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上及其住处查获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荣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荣兴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达 琳代理审判员 邱汉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