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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38号原告:侯某,1991年10月28日。被告:贺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相亲认识,于2012年正月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贺某乙生于××××年××月。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年处于争吵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夜不归宿,使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没有幸福感。原告能力有限收入不多,拿了结婚时被告家赠予的1万元彩礼和5万元压房钱用于开服装店和补贴家用。可是在2014年5月被告的父亲一场重病,迫使原告把所剩的4万拿出来给被告的父亲看病。家里的重担都由原告一人承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在与被告分居三年之后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总是以种种无理要求相要挟。原告认为,这段失败的婚姻使其身心疲惫,无法继续。儿子贺某乙自幼虽与原告生活,但没有任何收入的原告确实无能力抚养,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由被告抚养。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侯某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我与侯某结婚之初感情还可以,之后侯某经常无故对我进行指责、谩骂。我非常疼爱自己的儿子贺某乙,我同意抚养儿子贺某乙,但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解决”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侯某采取一次性或定期支付的办法,承担对我儿子的抚养费。我们结婚登记前我给侯某买的首饰不能算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我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准予支持侯某返还结婚登记前我给侯某买的首饰金项链两条和银手镯一只,细的一条约20克附带金吊坠约4克,粗的一条54克附带金吊坠约4克,银手镯2两。我们结婚时,父母筹措的5万元钱交给了侯某,用途买房子。后来,因我父亲生病,动用了3万元,还剩下2万元在侯某手里。请求法院准予支持原告侯某返还贺某甲2万元。我们结婚后,投资7万元开了一家服装店,后因经营不善,服装店倒闭,欠下债务7万元。请求法院准予支持由被告侯某承担共同债务3.5万元。我的儿子贺某乙一周岁生日时,我父亲赠送一个价值2000的小金人。请求法院准予支持侯某返还这个小金人。2014年,我出资1.5万元,为侯某办理驾驶证一本。请求法院准予支持侯某返还1.5万元现金。我们结婚至今,我先后给侯某购买过4个金耳钉,重量不记得了。请求法院准予支持侯某返还2000元现金。我现在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请求法院依据我承担孩子抚养权的实际情况,公正、合理的分割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通过相亲认识,于2012年正月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给付原告50000元压房款,被告父亲生病花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原告手里。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了20000余元的首饰。原、被告婚后经营过服装生意,但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失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贺琪炜某甲,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方给付原告压房款剩余的20000元应退还被告。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所购买的首饰系赠予行为,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退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贺琪炜随被告贺某甲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教育费用5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退还被告压房款20000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