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192602)。被告:徐守龙,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徐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徐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含罚息)15124.48元、复利932.36元,共计187341.1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0日,平安南京分行与徐守龙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守龙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徐守龙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徐守龙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徐守龙发放借款30万元。徐守龙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含罚息)15124.48元、复利932.36元。被告徐守龙辩称,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并且能延期至明年年底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徐守龙向平安南京分行提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徐守龙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守龙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固定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徐守龙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徐守龙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徐守龙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欠平安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含罚息)15124.48元、复利932.36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徐守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徐守龙发放贷款后,徐守龙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系王培彬违约所引起,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徐守龙偿还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含罚息)15124.48元、复利932.36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1284.33元、利息(含罚息)15124.48元、复利932.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被告徐守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