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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飞飞与郭俊伟、郭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飞,郭俊伟,郭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212号原告:梁飞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伟,男。被告:郭海波,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代表人:赵晓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飞飞与被告郭俊伟、郭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伟、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损失37729.48元,不足部分由第三、第四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4时许,郭海波驾驶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108国道1142KM+900M处时追尾撞上在路边停放贾胖胖驾驶的晋M*****/晋M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梁飞飞受伤。合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胖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飞飞无责任。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晋M*****/晋M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商业险。郭俊伟、郭海波未作答辩。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座位险,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梁飞飞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梁飞飞本人及驾驶资质情况;3、合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5、郭海波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郭海波本人及驾驶资质情况;6、(2016)晋10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郭俊伟所有。郭俊伟、郭海波、国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梁飞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4时许,郭海波驾驶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王海峰乘坐在车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阳县108国道1142KM+900M处与前方路边停放的贾胖胖驾驶晋M*****/晋M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梁飞飞乘坐在车内)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郭海波、乘坐人王海峰、梁飞飞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7月8日,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郭海波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贾胖胖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按停车规定停放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为由,认定郭海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胖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海峰、梁飞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飞飞被送往合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10、11棘突骨折”,支付门诊费1293.9元;同日被送往绛县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0、11棘突)、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于2016月6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57.28元。审理中,经梁飞飞申请,本院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飞飞胸椎10、11棘突骨折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梁飞飞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对梁飞飞鉴定中三期时间有异议认为其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梁飞飞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系M*****/晋M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另一名司机。晋M*****/晋M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三险,未投保座位险。郭海波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属郭俊伟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郭海波驾驶车辆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贾胖胖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按规定停放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海峰、梁飞飞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给梁飞飞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3.9元+2857.28元=4151.18元;2、营养费:按照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认可的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为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7天,为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6933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为36933元÷365天×60天=6071.18元;5、误工费:梁飞飞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64505元的统计数据,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为64505元÷365天×120天=21207.12元;6、交通费:根据梁飞飞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079.4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在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内全部赔偿,郭俊伟、郭海波、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郭俊伟、郭海波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首先应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梁飞飞要求人保财险繁峙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在冀DK****/DX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飞飞医疗费4151.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071.18元、误工费21207.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79.4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俊伟、郭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43元,由原告梁飞飞负担275元,被告郭俊伟、郭海波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