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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丁诗学与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诗学,潘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50号原告:丁诗学,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潘新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丁诗学与被告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11日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经邻居张爷介绍相识并发生过几次借贷。2016年8月11日,被告已筹资入股朋友的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10000元出借款后被告当即给付了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10000元出借款后被告当即给付了1000元作为约定的借期内(两个月)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息。被告潘新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出借款10000元,被告于同日以提前归还利息为名交还给原告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潘新明借丁诗学人币壹万元整(¥10000)每月500元息2016年八月11号提限四个月四个月没清老底每月按揭利息”。2016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出借款10000元,被告于同日交还给原告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潘新明借丁诗学人币壹万元整(¥10000¥)2016年8月24号期限两个月到位经手潘新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就民间借贷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在原告交付出借款的同时以提前清偿利息等名义返还给原告500元、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本金数额为9500元,2016年8月24日发生的民间借贷本金数额为9000元。原告主张2016年8月24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就2016年8月11日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法利率上限。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诗学借款本金9500元,并以该项借款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潘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诗学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被告潘新明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潘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科人民陪审员  黄正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