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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炳俊与李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炳俊,李春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89号原告:韩炳俊,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霞,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炳俊与被告李春霞、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炳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2016年4月2日14时30分,崔树松驾驶冀J×××××号车辆沿黄骅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高教中心门前处驶入逆行与对向被告李春霞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崔树松车上人员韩炳俊、被告李春霞及其乘车人王秀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神农居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多处肋骨骨折等,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620165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霞、韩炳俊、王秀娥无责任。被告李春霞系冀J×××××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李春霞车辆行驶证、李春霞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药费9599.3元,提交原告户口页、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二、残疾赔偿金26522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及伤残无责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无责赔付12000元。被告李春霞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韩炳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李春霞所有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承担无责赔付,被告的李春霞的缺席不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韩炳俊损失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