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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霞与杨伟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洪霞,杨伟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98号会展总部大厦6层601-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霞,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西苑社区19委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伟波,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新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正东公司)、王洪霞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源正东公司及王洪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岩,被上诉人杨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源正东公司、杨洪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伟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尚源正东公司与杨伟波签订合同后,杨伟波没有对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其只完成20万元的施工合同的量,且尚源正东公司已给付杨伟波20万元,由于杨伟波施工进度慢,发包方催促的情况下,杨伟波撤出施工工地,为此,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权利义务终止。2.杨伟波在一审中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其中二人系杨伟波的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该四份证言只能证明杨伟波欠四证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工程是否全部由其施工完毕,应由杨伟波承担举证责任。4.尚源正东公司的反诉主张有损害事实和原因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杨伟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尚源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尚源正东公司承认给付20万元,是单方自认,解除合同只是单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解除施工合同。关于证人的证明效力问题,另二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的。尚源正东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应由杨伟波举证是错误的,四位证人证言已证明了合同已经完成,而尚源公司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杨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源正东公司、王洪霞连带给付杨伟波工程劳务费10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尚源正东公司反诉请求:杨伟波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杨伟波与尚源正东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及《汇智广场东楼八层施工付款方式》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施工地点在群力第四大道与景江东路交汇处、工程名字为群力汇智广场东楼8层;承包的装修项目是人工五项和轻工及辅料,装修价格按签合同价格为30万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进场,2015年10月25日完工;付款方式主要约定:2015年9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5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8.5万元,质保金为1.5万元(质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施工协议签订后,杨伟波进入现场组织施工。2015年11月下旬,汇智广场东楼八层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尚源正东公司累计向杨伟波给付工程20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尚源正东公司与杨伟波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及《汇智广场东楼八层施工付款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劳务协议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杨伟波负责施工的汇智广场东楼八层的工程款为30万元,而尚源正东公司向杨伟波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10万元未付。杨伟波在工程质保期满后,请求尚源正东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伟波关于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杨伟波举示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尚源正东公司收取汇智广场东楼八层工程的保证金,故其保证金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尚源正东公司关于杨伟波未全部完成汇智广场东楼八层工程的辩解,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尚源正东公司关于杨伟波施工的汇智广场东楼八层工程出现水管爆裂漏水而支付维修费8.5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尚源正东公司举示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杨伟波施工造成,故尚源正东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尚源正东公司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王洪霞,王洪霞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辩解,因尚源正东公司未提供尚源正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王洪霞的相关证据,故王洪霞依法应对尚源正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判决:一、尚源正东公司与王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杨伟波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杨伟波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尚源正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0万元,之后又达成《汇智广场东楼八层施工付款方式》对30万元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杨伟波已举证证明其施工的事实,现尚源正东公司、杨洪霞主张杨伟波未施工完毕,应当承当举证证明责任。但尚源正东公司、杨洪霞既未举示杨伟波施工量清单,亦未提交其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杨伟波在一审举示的四份证人证言能够佐证其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尚源正东公司、杨洪霞主张杨伟波应给付维修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水管爆裂系由于杨伟波施工所导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源正东公司、杨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哈尔滨尚源正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凯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