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42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曹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2453910-8。法定代表人:李欣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232室,组织机构代码69456536-3。法定代表人:楼永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丽,国浩律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小勃,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时间六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电源并负责送货,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金额按合同及实际出货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40%定金,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0%,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10%。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以《高频开关电源技术协议》作为附件。截止2015年4月8日,原告依约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591400元的电源,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199406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973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97340元,并赔偿已对账金额594000元的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返还测试借用的型号为NKGY-50A/12V数控电源一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付款日次日。被告答辩称,一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电流、电压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安装不够细致等,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维修至合格,但原告未予解决,致使业主单位未通过验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是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加上2014年2月2日的合同,共计476800元的票据未开;三是被告并未借用NKGY-50A/12V数控电源,该设备为原告免费送的试用样品,无需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反诉主张,后变更请求为: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二、反诉被告对所有不合格产品维修或更换器件至验收合格;三、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反诉原告购买的电源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五份(其中四份合同及附件为传真件,一份合同及附件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源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每份合同后的附件载明了电源规格、技术参数等内容,原告所供电源不符合《高频开关技术协议》要求。证据2、发票五份、送货单八张,拟证明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合计价款2591400元的电源及试用电源设备一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476800元发票未开具;2013年8月29日叶倩签收的送货单说明样品系试用,不需归还。其余送货单无异议。证据3、对帐单两份,拟证合同履行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340元。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对账单没有盖章;2014年1月26日的对账单内容中还对2014年2月、3月份的账目进行了对账,与出具时间有矛盾。证据4、客户服务记录单、维修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过质量保修期,原告有偿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已无权提质量异议及鉴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客户服务记录单、维修报价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维修情况不知情,该两份单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金额为7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支付收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回单中附言该费用为货款,发票可根据客户要求修改,款项即使存在也应当为货款。证据5、法院现场调查后选定设备数据记录说明一份、客户服务记录单二份,拟证明双方共同选定的设备经维修后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电压。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维修后设备的空载电压,且该空载电压不达标,负载电压按合同约定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标;对2016年7月4日的客户服务记录单真实性有异议,处理结果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运行过程中的电流电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对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中所述的运行数据等应当以实际记录为准,刚好能说明维修之前该产品不能正常运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五份合同在第三条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方式上注明“保修十八个月”或“保修壹年”,其中四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0%,发货前再付40%,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0%,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余款10%;2015年2月4日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发货前付50%,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证据2,真实性及原告证据目的予以认可,2013年8月29日叶倩签收的NKGY-50A/12V数控电源1台备注为测试借用。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9734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双方陈述,对原告有偿维修电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选定8台电源作为本案电源电压是否符合合同设计的评判标准,客户服务记录单显示电压未见异常,空载电压7台能达到设定的150V,1台设定电压150V能达到148V。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工作联系函和回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通知要求全面整改。原告认为非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单凭原告说法,不能认定有质量问题。证据7、1800立方米电渗析成套齐备销售合同书、高频开关电源柜整改方案、通报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业主方要求整改并不予验收,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原告认为,合同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整改方案与通报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合同关系产生,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高频开发故障问题沟通邮件及通知函两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存在,被告多次要求检修均未解决,导致整体项目无法正常验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邮件。证据9、南通王子项目电源遗留问题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项目未获业主方验收通过,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证据10、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水综合成立设备工程供应合同、设备供需合同、友钴业会议纪要共十九页,一是拟证明原告提供到华友项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二是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项目验收未通过,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11、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客户服务记录单复印件四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未解决。原告对客户服务记录单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恰相反,证明了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设备需要维修是正常现象。证据12、关于衢州华友整流柜问题、高频开关问题沟通邮件及通知函共五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华友项目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标准,至今仍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认为需提供原告已收到邮件证据。证据13、华友项目电源遗留问题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技术要求标准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导致验收无法通过,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证据14、华友项目现场产品照片两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明显与合同要求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单凭一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证据15、联络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大部分产品均需维修,后续维修费用约90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6、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以解决,给被告和业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一,对合法性有异议,江苏久吾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加盖技术章,非行政公章且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二,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具证明的两个单位与被告有利益关系,不具备作证的法定条件,属单方面证据;其三,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明是在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履行三年后,被告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提出的相关质量异议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过了法定时效。证据17、一级、二级运行记录表以及2015年11月25日运行记录表复印件共九十九页,拟证明原告供货产品不符合要求,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业主单位记录的运行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且不确定是否是原告设备的运行情况,因为原告设备提供给被告,与第三方没有关联,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设备运行情况。证据18、水处理车间一级电渗析运行记录表复印件共五页,拟证明本院现场勘查后,根据运行记录可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8台机器,即使经过原告再次更换配件并进行维修,业主使用后技术指标仍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是要连续运行24小时,8台机器没有达到标准;原告认为无关联性。证据19、东阳市大通电器厂技术服务申请表、业务回单(付款)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产品购销合同(维修)余杭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十三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且无法维修至合格,被告不得已找第三方维修并支出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定的合同及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但恰恰印证了一个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期的一年内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维修,现维修期已过,按合同约定被告自己付款维修。证据20、联络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维修至验收合格,被告才联系第三方维修并报价;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也是过了保修期的。证据21、邮件记录、联络函复印件四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原告认为系被告对第三方的咨询,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时间上也超过了保修期。证据22、《低压直流电源设备的性能特性》、《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各一份,拟证明电网谐波标准是要满足国家标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认为标准从表述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未涉及该问题,本案纠纷不适用这两个标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6、7、8、9、10、12、13、14、15、16、20、21系被告与原告,或被告与其客户单位就电源问题进行沟通反馈的信件或说明,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证据19,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电源有质量问题:一是开箱检验阶段,未涉及电源电压问题。如:证据6系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提到板材厚度只有1.2毫米,内部接线混乱,活动门边上线没有固定,内部元器件繁杂等问题;证据7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日提出的整改方案,仅提到门板接地、内部电气元器件品牌不统一、进线出线没有线色等问题;二是接近或超过保修期后,被告提出电压未达标问题,但未举证证明系原告设计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如证据10中2015年7月2日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提到“整流柜电流、电压无法达到设定值”,同时提到整改措施为“7月5日前,蓝然及电渗析整流柜厂家电气人员到场分析查找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证据16中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在“三、运行阶段”中提到2014年8月10日高频开关电源HFK15B/HFK22A/HFK47A电压电流达不到要求;三、第二点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电压达不到额定值的现象经维修可解决。证据19中,2015年11月25日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用原告设备进行维修,客户服务记录单记载,故障是“用户认为有电压电流达不到额定值的现象”,处理结果是“两台设备调整电压后能够正常工作。其余在使用的设备都正常工作”且反映了保修期外有关电压问题进行的维修,被告支付了费用;其他问题,如2015年9月17日的维修中,未注明保修期外,故障现象是“空载有电压,带载无输出”,处理结果是更换变压器两只,其余设备正常运行,并备注费用由原告支付,也可视为对证据16中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到的2014年7月24日的故障“3台无输出电压”的处理。证据17不能直接证明系原告所卖设备的运行记录,本院不予认定,设备运行情况以证据18为准;证据18系证据5中8台电源负载运行的数据,显示电压随着污水流量和压力的不断变化,产生波动。如2016年6月17日8时30分的数据中,ED105、ED106、ED108电源的电压V1、V2、V3、V4变化分别为136V、147V、150V、150V;149V、150V、150V、128V;149V、146V、148V、150V。包括之后2016年7月份的数据在“V3”电压一栏原告提供的证据数据显示为148V-150V,说明电源在进行负载工作时会产生波动。证据2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并进一步说明系谐波问题,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会议纪要提到“谐波治理问题”解决措施为“设备厂家蓝然已采购治理设备”,被告未证明谐波问题的产生由原告产品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同原、被告前往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源实地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由双方确认选定其中8台额定电压为150V的电源作为检测样本,结果适用于本案全部电源。现场检测中,空载电压5台为150V,另外3台中,1台为145V、实测电压60V,2台显示不正常。原告称电源老化、经过维修能恢复正常。经维修,8台电源空载电压为148-150V。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TM-13-06CT062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单路电源84台、SKGY-100A/250V单路电源8台、SKGY-100A/250V2路输出电源8台,合计金额1230000元,约定保修期十八个月,2013年9月27日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TM-12-02CT0916《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120A/150V电源12台、120A/200V电源12台,合计金额345600元,约定设备保修期壹年,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了上述电源设备。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TM-13-08CT111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电源4台、SKGY-120A/200V电源8台、SKGY-80A/250V电源24台,包括施耐德断路器差价等合计金额5376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TM-14-02CT0220《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KGY-120A/150V电源16台、SKGY-120A/200V电源16台,合计金额476800元,约定设备保修期壹年,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两次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条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40%,发货前再付40%,安装调试完成再付10%,质保期结束付清余款10%。四份合同均包含附件《高频开关电源技术协议》,协议第二条电源的技术参数约定,电源的输出调节范围为0-100%额定电压,0-100%额定电流连续可调,适合24小时连续工作;第四条现场安装与调试约定,电源在出厂前均已完成调试,需方收到电源后,确定电源包装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安装使用,但应需方要求,可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设备保修期为壹年。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204W0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KGY-120A/200V电源2台,合计金额33400元,约定质量标准同BTM-14-02CT0220一致。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40%,发货前付50%,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原告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壹年内免费维修,2015年4月8日原告交付了约定的电源设备。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NKGY-50A/12V数控电源1台测试试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截至原告起诉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94060元,尚欠5973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194台电源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明确为电压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设计标准。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交付的电源电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合同约定的电压是否为空载时电压。一是合同附件的《高频开关电源技术协议》中已明确电源型号及技术要求,原告生产的电源在正常调试中应达到设计的额定电压、电流,协议约定出厂前电源均已完成调试,此时认为电源已进行空载测试,电压符合技术协议规定条件下一般场景的应用标准,合同并未约定电源具体应用场景及特殊要求,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要求原告根据电源的具体使用环境进行设计。二是电源电压能否达到额定电压,出厂前通过空载测试即可确定,而且被告向原告借用的测试电源也可进行检验,而电源负载时的电压在不同使用场景、条件下,如考虑感性负载、容性负载、具有反电压等负载场景中会有波动,被告向原告所购电源使用在第三方电解污水处理项目中,要求负载电压同空载电压一致,并一直恒定在额定电压上不合常理,被告在向原告预订电源设备时,应考虑实际使用环境对电压的影响。因此,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的电压应为空载时的额定电压。其次电源已交付检验。技术协议约定电源出厂前均已完成调试,被告收到电源后,确定电源包装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可直接安装使用。被告分批次收到标的物时应及时检验,此时对交付电源的数量、外观查验外,还可以测试空载时电压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并向原告反馈,无需等待第三方污水处理项目其他配套设施齐全并实际运行时检验。如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的函件、2013年10月6日江苏久吾高科技有限公司《高频开关电源柜整改方案》等开箱验视、施工整改意见中,未明确有电压不达标问题。被告认为电压未达标的情况均发生在特定场景中的电源实际负载运行中。质保期内,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第三方单位江苏久吾高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提到2014年8月10日质保期内部分电源电压电流达不到要求,但未能够提供上述问题确实存在的依据,即使存在也未证明上述问题由原告未按技术协议设计导致;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函、衢州华友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中提到的电压无法达到设定值的问题,此时全部电源已经交付且绝大部分电源已超质保期,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运行数据均属质保期外。综上,质保期内外被告均未能证明其所称负载运行中的电压问题,系电压未达技术协议标准所致。最后电压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电压是否达到技术协议标准通过简单电压测试即可确定,电阻固定时电流大小亦可通过物理公式推导,无需司法鉴定。且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双方从全部194台电源中选定8台额定电压150V的电源,作为全部电源电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的评断样本,允许原告正常维修恢复正常,将最后检测结果作为确认电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由此确认双方责任分担的依据。维修前,8台电源空载电压有3台未达到150V,经维修7台空载电压达到150V,1台为148V,原告提供的上述8台电源负载电压产生波动的数据中,在一定时间段电压亦能达到148V-150V,又因额定电压在运行中允许存在1%的误差且该误差比例又得被告认可,故本院认定8台电源电压在空载运行中能达到合同的设计标准,在负载运行中电压也能达到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额定电压。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部分电源维修记录中显示,部分电源电压未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额定值问题,经简单维修即可恢复正常,未载明需变更设计,也说明电压在负载运行中并非不可达到合同设计要求。综上,原告向被告所供电源电压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设计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前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余款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第五份33400元的合同30%尾款付款时间为原告收货三个月之后的2015年7月8日。故原告要求尾款597340元及以594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测试借用的NKGY-50A/12V数控电源一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734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94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测试借用的NKGY-50A/12V型数控电源一台给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0846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合计人民币14916元,由被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人民币10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蓝然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MERGEFORMAT?1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