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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正民与何龙州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民,何龙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号原告:张正民,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何龙州,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正民与被告何龙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民与被告何龙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09元,误工费12400元(计算4个月,每月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4.3元,以上共计25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户县秦渡镇正庄村村口麻将馆看人打麻将,被告手持砖块在原告头上击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卫校医专,济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0余元,至今无法参加劳动,并出现头痛、头晕,对原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后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龙州辩称,2015年,原告曾将被告打骨折,被告亦好久不能干活。因原告在麻将馆骂被告才发生打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体检报告,因诊断证明书中加盖有就诊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签字,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体检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及时间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病情及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体检报告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及药费票据(换药收据,购药收据及购药小票),因医疗费票据中加盖有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公章,且其为正式医疗费票据,换药费费收据中亦加盖有就诊医院加盖有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公章,且医疗费票据及换药收据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医疗费票据及换药票据予以采信,但购药收据与购药小票无医嘱及医生处方,且购药收据中购买希舒美、头孢、阿奇霉素各10盒,购买阿莫西林12盒,购买罗红霉素15盒,购药量已超出正常服用量,故对购药收据及购药小票不予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和加油发票,因该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交通费票据,且原告能够说明每次产生交通费的用途,故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虽然加油发票为正式加油发票,但加油发票不能体现加油事由为送原告前往医院就诊,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加油发票不予采信;证据4户公(秦)行罚决字[2016]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且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因之前与原告发生过矛盾纠纷,被告为了报复原告,被告在户县秦渡镇正庄村村口麻将馆门口捡了一块砖头。在双方未发生任何言语争执的情况下,原告在麻将馆看他人打麻将时,被告从后面用砖头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后被告扔掉砖头就直接回家了。被告被打之后就立即报警,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并于2016年10月18日以户公(秦)行罚决字[2016]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被麻将馆老板张稳良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和治疗建议均为:1、完善相关检查;2、清创缝合处理;3、破伤风皮试后肌注1500IV;4、隔日换药,不适随诊。原告先后共门诊治疗4天,换药2天,共产生医疗费1304.73元。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其亦不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共产生交通费20.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是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与原告之前发生矛盾纠纷为由,出于报复目的在原告观看别人打麻将时从后面用砖头突袭原告头部,且在突袭之前双方未发生任何言语冲突,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主观上存在殴打原告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砖打原告之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用砖打原告之行为亦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需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1304.7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天数及换药天数,确定误工期限为6天,每天100元,确定误工费6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不符合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之法定条件,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不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5、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20.8元;以上共计1925.53元。因原告在此次事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在此次事件中需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正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25.53元;二、驳回原告张正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何龙州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