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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谭登科与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科,肖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40号原告:谭登科,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肖敏,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谭登科与被告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敏支付原告谭登科劳务报酬和运费11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肖敏承包盘县××过路箐机耕路工程项目后,肖敏与谭登科口头协议劳务事项,要求谭登科给其在盘县××过路箐机耕路,在工地镶路边沟,每米14.50元、运输水泥。2015年8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肖敏欠谭登科劳务报酬和运费11085元,因肖敏当时无钱支付给谭登科,故肖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谭登科现金壹万壹仟零捌拾伍元(11085.00元)正,欠款人:肖敏,时间:2015年9月2日。谭登科多次找肖敏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谭登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肖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肖敏承包盘县××过路箐主线机耕路工程,谭登科与肖敏达成口头协议,由谭登科为肖敏在工地镶路边沟,每米14.50元、运输水泥,经双方结算,肖敏尚欠谭登科劳务报酬11085元,肖敏向谭登科出具了书面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务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和运费11085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和运费11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肖敏欠原告谭登科劳务报酬和运费11085元,事实清楚,现有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登科、劳务报酬费和运费11085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艾进怀人民陪审员  施开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鸿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