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892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升越模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升越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892号原告(反诉被告):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72233XN。法定代表人:JERRYCUMMINS,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升越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惠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8000580。法定代表人:严越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莱尼电气线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武进升越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升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院对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反诉原告)升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越波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莱尼公司定作原料644Z型5448.58kg,FR50型2138.22kg,540Z型5546.76kg,或折价赔偿莱尼公司损失644Z型232654.37元,FR50型64146.6元,540Z型260697.72元,合计557498.69元;2、判令被告返还J-BOX(LSB-81)塑料件模具并退还模具保证金10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莱尼公司自2013年7月即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莱尼公司委托被告定作加工J-BOX(LSB-81)塑料件,并与被告签订了塑料件模具开制协议书,约定模具所有权归属于莱尼公司,且被告承诺在莱尼公司采购此类产品数量达40万模时,全额退还莱尼公司支付的模具保证金。莱尼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被告模具费1053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莱尼公司在被告处定作以上产品数量已经超过了40万模,且经与被告方确认,被告处尚有莱尼公司提供定作原料644Z型5448.58kg,FR50型2138.22kg,540Z型5546.76kg。后莱尼公司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商归还以上库存定作原料,模具及模具保证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莱尼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升越公司辩称,莱尼公司要求的原料数量与被告处的不一致,有差异。根据合同莱尼公司定作的塑料件,模具的数量超过40万模,才退回保证金,事实上,莱尼公司定作的塑料件总数均未超过40万模,因此不应该退回保证金105300元。莱尼公司定作的材料是五种,还有其他五种模具,要求莱尼公司支付模具款。针对本案这套模具款,莱尼公司已经支付,模具同意返还,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升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产品加工费用51095.55元,产品模具款377000元,修模费159000元,合计587095.55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升越公司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产品加工费用51095.55元,产品模具款340000元,修模费154000元,合计545095.55元。其余反诉请求未作变更。事实和理由:莱尼公司在我处定作加工塑料件产品一共五种,分别为J-BOX(LSB-81)(同LSB-00081)、LSB-00080、LSB-00080新结构、三分体、智能盒。其中J-BOX(LSB-81)产品的加工为双方第一次合作,2013年7月4日签订“模具开制协议书”约定模具所有权归莱尼公司,当采购产品达40万模,退还莱尼公司已经支付的模具费。升越公司在为J-BOX(LSB-81)产品加工过程中,莱尼公司对我方工作很满意,于是双方按照第一次书面协议,继续下单订做其它四种产品,要求我公司开模做样,LSB-00080新结构已实际送货247080件,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莱尼公司单方中止所有合同的履行。莱尼公司与我公司的五种产品都是按照第一次书面合同履行的,后面四种产品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履行方式也和第一种产品一样,按照平等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莱尼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包括加工费、模具费和修模费。至今莱尼公司未付清上述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莱尼公司就升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对产品加工费51095.55元予以认可,但对产品模具款340000元及修模费154000元有异议,双方有订单的为修模费19000元,三分体的开模费27000元,共计46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费用,无任何约定,对其主张的数额,升越公司也无相应的依据。在双方沟通中,如果需要莱尼公司承担费用双方都会有订单,其他没有订单明确的,都是由升越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此类费用升越公司此前也一直未提及,至后来最终对账时才提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莱尼公司无任何理由承担此类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尼公司与升越公司在2013年7月签订模具开制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莱尼公司)委托乙方(升越模塑)加工J-BOX(LSB-81)塑料件模具,模具要求中约定:模具寿命:40万模(有效模次);(1)其它:一套含两副模具,分别为:盖板:4.8万;底座:4.2万。3、制造周期:50天;2013年8月20日乙方提供样品给甲方认可。……6、模具归属:此副模具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承诺在甲方采购此产品数量达40万模时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模具保证金。协议书还对维护保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莱尼公司向升越公司提供相关物料,升越公司进行模具开制及加工。关于物料,庭审中,升越公司确认在升越公司处的各物料目前数量644Z型的是5370kg,FR50型的是2110kg,540Z型的是5463.75kg,对于与莱尼公司提供物料数量的差额部分,双方均认可邮件往来中确认的644Z差78.58kg,单价42.7元/kg;540Z差83.01kg,单价30元/kg;FR50差28.22kg,单价47元/kg;在升越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莱尼公司的邮件中表明,“差异部分,后续我司会自行买料补足”。庭审中,升越公司对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损的物料应当在莱尼公司和升越公司继续存在合作关系情况下,才补足,现双方已没有合作,所以升越公司对缺损的部分不承担补足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如物料返还中有缺损,按照上述各型号对应的单价进行折算抵扣。庭审中,升越公司对于J-BOX(LSB-81)塑料件模具归属莱尼公司没有异议,也同意返还莱尼公司。庭审中,莱尼公司对尚欠升越公司加工费51095.55元、三分体的开模费27000元予以认可,对于修模费19000元,莱尼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但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付款凭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模具开制协议书、邮件往来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J-BOX(LSB-81)塑料件模具是否已做到40万模。莱尼公司提供总量统计表、图纸,证明莱尼公司在升越公司处定制模具J-BOX(LSB-81)、J-BOX(LSB-80)盖板底座总数量为1506737件,盖板为1670519件,因每一模次有四件产品,故盖板的模次超过了40万(1670519件/4),底座没有超过。同时,图纸证明LSB-81与LSB-80产品基本一样。综上,莱尼公司在升越公司处生产的模次有一样(即盖板)超过了40万模,故升越公司应当返还模具保证金105300元。升越公司对总量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图纸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不是三维图,不能清晰地看出LSB-81与LSB-80产品的区别,事实上这两种系不同的模具,存在诸多不同,目前该两种模具也均在升越公司厂内,故不能累计计算,模次没有超过40万模;即使按照莱尼公司的计算,模具生产也只有盖板达到40万模,整套模具的生产也并未达到40万模,不符合返还模具保证金的条件。升越公司提供两种模具照片及两种模具不同处标注的图片说明,证明LSB-81与LSB-80产品系两种不同的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不能累积计算。莱尼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照片及图片说明,系升越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升越公司主张的模具款、修模费。庭审中,除莱尼公司认可的开模费、修模费之外,升越公司并提供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双方之间还有涉及新结构、智能盒等产品的开模、相关产品要求修模的沟通。莱尼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没有提及相关产品的费用、也没有涉及对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根据双方合作惯例,都是由升越公司进行产品试开发,如需要,莱尼公司再下订单,并约定费用的承担。前期相关的费用均由升越公司自行负担。升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就产品开发及相关修模均有订单,但因为电脑故障等原因,无法找到。莱尼公司提供双方在2015年11月12日、16日、18日邮件往来,证明双方之间除合同和订单之外,对于其他费用的承担升越公司之前也从未提及,直到最后对账才提出,而且与现在升越公司反诉的数额也明显不符。其中2015年11月12日为升越公司向莱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莱尼升越最终对账,邮件陈述:你好!我看不懂你们的数据是怎么算出来的。如下是我们总结出来的:我司应收模具费+货款:171990+54204.45=226194.45元。待付模具费171990元=模具费272610元+修模费26910元-已付模具费105300元-已付修模费22230元。16日,莱尼公司蔡俊回复了邮件,并称,你们所列的需要我司承担的模具费、回料费用等,贵司在之前的合作中从未提及,这个情况在我上次去贵司的时候双方已经明确。因此,请贵司按照我提供的方案评估是否可以接受。有问题跟我联系。18日,升越公司回复称:你好,模具费用:如下(注:同12号邮件内容);试模费用:对于长期合作的客户,我们是不提试模费的。短期的就不能不提了,毕竟开公司的最终目的还是盈利。现在不要说盈利,我们工人工资电费是必不可少的。试模材料:是根据每次试模的次数拟出来,每次试模都有送样,相信都有记录的。升越公司质证后对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现在反诉请求中提出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模具J-BOX(LSB-81)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2、除莱尼公司认可结欠升越公司开模费、修模费之外,莱尼公司是否还结欠升越公司其他开模费及修模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模次超过40万次再返还模具J-BOX(LSB-81)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模具型号为J-BOX(LSB-81)。现莱尼公司主张另有型号J-BOX(LSB-80)与本合同约定为同一型号产品,两项产品累计后,莱尼公司在升越公司处加工的盖板生产超过40万模次,遂要求返还相应的模具保证金。但莱尼公司对于J-BOX(LSB-81)、J-BOX(LSB-80)两个型号的模具实质为同一模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莱尼公司认可两种模具曾同时进行产品的加工、生产,升越公司对于上述两个型号的模具实质为同一模具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升越公司认为不应返还模具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升越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就智能盒、新结构等模具开制及相关模具的修模有过沟通,但对相关费用以及费用的承担升越公司并未有证据提交。结合莱尼公司提供的双方关于最终对账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确定关于其他模具开制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升越公司在对账之前并未明确提出。综上,对于升越公司要求莱尼公司承担除莱尼公司认可的三分体开模费27000元、修模费19000元之外的模具开制、修模等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莱尼公司认可尚结欠升越公司加工费51095.55元、三分体的开模费27000元,对于修模费19000元认为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莱尼公司尚结欠升越公司加工费51095.55元、模具费27000元、修模费19000元,共计97095.55元。关于物料损耗的承担,升越公司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已明确提出物料差额部分由其自行补足,现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为由拒绝补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莱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升越公司加工费51095.55元、模具费27000元、修模费19000元,共计97095.55元;二、在莱尼公司支付完上述费用后,由升越公司于十日内返还莱尼公司定作原料644Z型5448.58kg,FR50型2138.22kg,540Z型5546.76kg,如遇物料返还不能,由升越公司折价赔偿莱尼公司物料损失,644Z型按单价42.7元/kg计算,FR50型按单价47元/kg计算,540Z型按单价30元/kg计算。三、升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莱尼公司J-BOX(LSB-81)塑料件模具,由莱尼公司自行前往取回;四、驳回莱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升越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莱尼公司负担2519元,升越公司负担1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周敬羲人民陪审员 杨厚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