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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文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伟,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汪文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万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文伟醉酒后驾驶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文苑花园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文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文伟酒后驾驶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文苑花园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论为106mg/100ml。当晚20时32分,民警将被告人汪文伟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2016年12月29日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文伟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基本情况、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文伟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1726号)、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汪文伟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文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